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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东辉与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黄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辉,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黄国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322号原告刘东辉,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大围河东桥村。被告黄国梅,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刘东辉诉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云川公司)、黄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辉、被告黄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云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辉诉称,原、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塑料颗粒。截止到2016年7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65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5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北云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黄国梅辩称,原告刘东辉所诉货款系被告河北云川公司所欠,被告黄国梅仅是被告河北云川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被告河北云川公司在货单上签字的。原告刘东辉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十五份及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河北云川公司欠原告货款465900元。被告黄国梅对原告刘东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送货单无异议,原告刘东辉将货物送到河北云川公司,由被告黄国梅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欠款证明是被告黄国梅代表被告云川公司为原告刘东辉出具的。欠款与被告黄国梅无关,是被告河北云川公司所欠。被告黄国梅向本院提供其与河北云川电缆公司佣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国梅是河北云川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国梅在工作期间所签署一切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单据均由被告河北云川公司承担。原告刘东辉对被告黄国梅系河北云川公司员工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东辉提供的送货单及欠款证明,被告黄国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货物送到河北云川公司,黄国梅作为河北云川公司的员工收取货物并签字,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黄国梅的行为表示认可,被告河北云川公司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黄国梅提供的佣工合同,该合同盖有河北云川公司公章,原告刘东辉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黄国梅系河北云川公司员工,黄国梅收取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东辉自2013年开始与被告河北云川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河北云川公司购买原告刘东辉的交联料。2016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河北云川公司欠原告刘东辉货款151600元。被告黄国梅作为被告河北云川公司的员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此后,原告刘东辉于2016年3月至6月间又陆续为被告河北云川公司供应价值共计314300元的交联料,被告河北云川公司员工黄国梅、李信、陈铁强分别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经清算,被告河北云川公司共计欠原告刘东辉货款465900元。又查,被告黄国梅在被告河北云川公司处工作已有十年的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云川公司购买原告刘东辉的交联料,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刘东辉要求被告河北云川公司给付货款46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国梅作为被告河北云川公司的员工,其签署单据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河北云川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东辉货款46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4.5元,由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