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梁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梁玉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1621号原告:刘建明。委托代理人:王秀涛,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玉庆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梁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涛、被告梁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2016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梁玉庆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固安县大北营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镇大北营村村口北2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坐在二轮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玉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85.59元、误工费1899.9元、护理费3200元、伙补2200元、交通费283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31515.49元。被告梁玉庆辩称,我们确实是发生了事故,但是责任不能全部在我方,对方也应该有责任。原告只是皮外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我给原告花费医疗费1649.13元,另外又给了原告2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9时许,梁玉庆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固安县大北营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镇大北营村村口北2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坐在二轮电动自行车上的刘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梁玉庆及刘建明到固安县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玉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明到固安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0534.72元,其中梁玉庆为其垫付医疗费1649.13元。原告经诊断为肛周皮裂伤,左踝内侧皮裂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活动适度,合理饮食,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7月4日固安价格认证中心对刘建明的电动车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7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固安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为20534.72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梁玉庆为其垫付医疗费1649.13元及另给付现金2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200合理;护理费3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45天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酌情支持30天,为1266元。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90元,有固安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却系其实际损失,结合救护车费1900元,本院酌情支持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建明合理损失医疗费20534.72元、误工费1266元、护理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300元、车辆损失790元,共计30290.72元,由被告梁玉庆赔偿,扣除梁玉庆为原告垫付3649.13元,被告梁玉庆赔偿原告26641.59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明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梁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