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7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定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定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466号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元(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定良,居民。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元、李飞,被告刘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整及从欠息之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1日,丁天龙、刘定良以融资需要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从2013年年底,丁天龙就失去所有联系,不知所踪。2013年5月21起该笔借款利息就没有支付。2013年4月4日,被告刘定良因融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90天。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定良又以融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是180天。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因资金周转紧张不能归还,请求延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被告无异议。之后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没有偿还利息。15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8月4日起欠息至今。25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8月4日起欠息至今。两笔利息至今共计有14.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特诉被告于人民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刘定良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万的一笔和25万元的一笔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所称的我没有付利息,我是一直按5%的利息付到今年5月份的,我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的话是付给原告公司财务的人,如果是转款的话也是转款给原告公司的周昇的卡上的。关于丁天龙20万元的这一笔借款,当时我是在福星公司任职,我才担保的,当时我担保的条件是如我在福星公司任职我就承担担保责任,如我不在福星公司任职我就不承担担保责任,我2013年3月就没有在福星公司任职了。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了。丁天龙20万元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当时我认为是我自己的借款所以我误签了。原告说我给丁天龙担保原告要拿出担保合同来证明,是原告不敢提交我给丁天龙担保的担保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丁天龙的20万元的这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刘定良称是附条件担保,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的担保是附有条件的担保。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阶段明确称被告刘定良是为丁天龙的20万元借款作担保,结合被告刘定良在2014年7月25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处所列被告刘定良及刘定良签字在担保人等处等情形,认定被告刘定良对丁天龙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构成连带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刘定良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定良偿还其与丁天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因原告与丁天龙双方对该20万元借款约定有还款期,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被告刘定良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刘定良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定良应当偿还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被告刘定良对丁天龙的20万元借款的的担保期间已经超过,对丁天龙20万元借款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定良从2016年8月23日起三年之内偿还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8月23日起每半年支付100,00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计算);二、由被告刘定良从2016年8月23日起支付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14.5万元,每年支付4.2万元,三年之内全部付清;三、驳回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由被告刘定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