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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洪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579号原告:金鑫,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邱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上海永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生,上海永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洪强,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金鑫诉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追加高洪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4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拖欠工资人民币35,496元;2、2010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拖欠工资款利息9,566元;3、安徽六安至上海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4年7月份进入被告处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经常拖欠工资,2010年9月30日原告辞职时,被告已经拖欠原告工资97,496元,在此后几年中被告每年支付一部分,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资35,496元。原告处有被告的项目承包人高洪强的亲笔欠条。因原告家庭负担重、生活困难,故申请仲裁向被告追讨工资,仲裁以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高洪强未作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至2010年9月工资、2010年10月至2016年2月利息及安徽六安至上海两地来回交通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为第三人办理了社保转入手续,并于2015年7月14日为第三人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第三人2004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社保由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转出核定表、松劳人仲(2016)通字第113号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2004年7月由第三人面试并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时进入浦东的西科斯基飞机公司的项目内工作,管理人员是第三人。原告不清楚第三人的具体身份,认为原告入职前第三人即与被告有合作关系,被告承包的项目由第三人经手管理,即第三人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包工程。原告工作至2010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月解除。原告在职期间每年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时间较久并未保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保,亦未办理过招退工登记,当时发放过工作服,但现在无法提供,工作证没有发过。原告入职时月工资为4,000元,之后调整至5,000元,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原告工资由第三人发放,有时银行转账,有时发放现金,并非按月发放。在职期间拖欠的工资金额为35,496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到桂林东街的被告公司找到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打了欠条。原告认为高洪强尚未离职,因为其负责的徐州和溧阳两个项目还没有结束。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是从老家来找被告及第三人讨要工资而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欠付工资的情况,原告称欠条为第三人出具。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由第三人欠原告工资款35,496元,欠款人署名为第三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欠条是真实的,亦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债务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无关系。被告称:第三人于2014年9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2月已经终止,第三人在职期间承包了被告的两个项目。被告处是项目经理承包工程并挂靠在被告公司,但2004年至2010年期间,第三人与被告没有挂靠、合作等关系。2004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未发放过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的经营地址在桂林东街,但不清楚2016年2月2日原告有无到被告处追讨工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2004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原告是由第三人招用,受第三人管理,并由第三人发放工资,欠条亦由第三人出具。现根据第三人的用工登记信息,2004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并非由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用工登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第三人系承包被告的工程并以被告名义招用原告,因此,对原告有关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拖欠工资35,496元、2010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利息9,566元及因追讨工资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