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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吕本具与刘宝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本具,刘宝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4810号原告吕本具。委托代理人张运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裕丰街91号。法定代表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振梅,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本具与被告刘宝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本具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被告刘宝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本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吕本具承担。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师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