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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浦月明、浦月清等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66号原告浦月明,)和泰苑6号101室。原告浦月清。共同委托代理人浦月星(系原告浦月明、原告浦月清之弟),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崇安区(现梁溪区)广益街道尤渡村李家湾99号,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尤渡苑*******室。原告浦月星,)广益街道尤渡村李家湾99号。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文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锦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不服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要求,于同年11月3日收到其补正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9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月星暨原告浦月明、浦月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锦中、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浦月星就涉案前置性文件向其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6号《责令交地决定》,认定浦荣生(系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之父)户位于锡山区东港镇朝阳村徐家庄10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苏政地[2010]1541号),并于2011年2月19日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已与浦荣生户商谈了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但浦荣生户至今无正当理由仍然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不交出土地,浦荣生户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浦荣生户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原告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共同诉称,其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朝阳村徐家庄10号拥有合法房屋及宅基地。2015年4月15日,其父浦荣生收到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催[2015]26号《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但市国土局置其申辩不顾,仍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6号《责令交地决定》,其认为该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1、认定事实错误。其违法占地事实不存在,公告事实不存在,商谈事实不存在;2、适用依据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法定情形一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二是阻挠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用于国家建设,但苏政地[2010]1541号文将其房屋附着的土地予以征收的目的是用于村镇建设,显不属“国家建设”法定情形,其合法拥有宅基地,有法定主管部门核发的权属证书为证,对土地的拥有不具有违法性,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6号《责令交地决定》不符合法定情形,并且,对农村集体土地上宅基地征收,国家至今未有相关法律出台;3、程序违法。两公告未依法进行,敷衍其的陈述权未实际履行;4、征用土地批复的合法性正在司法审查中。市国土局对其房屋附着土地责令交出的依据为苏政地[2010]1541号文,其对该批复是否合法目前正在行政复议及诉讼中。故其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向本院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6号《责令交地决定》、苏政地[2010]1541号《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1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锡)地呈字[2010]第5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拥有,市国土局征收程序违法,对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交令合法性存疑;2、寄给东湖塘派出所的关于拆迁办赵伟、朝阳村委书记顾强等人利用社会黑势力逼迫当事人签字的二份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被处罚人分别为周建国、谢明祖、任健康、单庆),证明市国土局所述的已多次与其就拆迁事宜进行协商不真实;3、农户签名材料二组,第一份征地涉及到的农户签名系市国土局征收手续中提供,后面三份对征地农户的签名核实明细系其自行组织农户签字,证明涉案地块征地时老百姓不知情,这是造假签名。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包括浦荣生户在内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朝阳村的集体土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以(苏政地[2010]1541号)《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1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将其中的2.2840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市国土局分别进行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上述两公告均送达给了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宣传栏内进行张贴,征求意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于2011年4月2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在征地过程中,由组织实施单位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根据市、区相关规定对浦荣生户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安置,××故,生前就徐家庄10号房屋所涉事宜全权委托其子浦月星办理,浦荣生户领取了一次性征地补偿款6000元,在对浦荣生户房屋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制定了产权调换方案,但浦荣生户拒绝接受。期间相关部门多次与浦荣生户就补偿安置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差距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实施国家建设征收土地,2015年4月15日,市国土局向浦荣生户送达了《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催告期满浦荣生户仍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故作出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6号《责令交地决定》。综上,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请法院驳回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锡)地呈字(2010)第5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浦荣生户房屋位置图、(苏政地[2010]1541号)《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1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东港2010(年)第2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东港2010(年)第2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公告现场张贴照片及证明材料、《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审批表,证明征收土地情况;2、征地补偿款进账单及补偿到位证明,浦荣生户户口、子女、地块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社保情况等证明材料,浦荣生死亡证明、委托证明材料,浦荣生户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评估公司资质、评估表送达材料,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情况;3、多次协商谈话记录、浦荣生户阻挠征地及不搬迁理由情况说明、浦荣生户现状照片,证明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情况;4、锡锡国土资监催(2015)26号《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6号《责令交地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情况;5、《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4认为均系造假,市国土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其在收到市国土局答辩状时未看到以上证据;证据5认为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提供的证据1中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6号《责令交地决定》、苏政地[2010]1541号《关于批准锡山区2010年度第1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锡)地呈字[2010]第5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三性无异议,户口簿虽无原件,但与其记载一致,无异议,房产证非其核发,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关于房屋状态应以现状为准,其已提供现状照片、证明材料及评估报告来证明房屋现状,对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决定延期通知书》无异议,但该程序已终结,法院也已据此恢复庭审;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复印件,即便真实也与本案及其无关;证据3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关于苏政地[2010]1541号文的合法性已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查完毕,同时所证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在其提供的浦荣生户户口、子女、地块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社保情况等证明材料中,涉及到东港镇被征地人员一栏表及土地补偿费分配明细表都能清楚表明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证据中所列人员对于征地事实明知,也实际享受了相应安置待遇。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有关部门征收,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方案均已进行公告,且公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征地补偿有关部门已与被征收人进行了协商,并制定了相应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协商不成时,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土地征收具有关联性,故对本案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为了实施东港镇工业集中区徐家庄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于2010年12月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锡山区2010年度第1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其中包含“地块10111”,即锡山区东港镇朝阳村,用地面积2.2840公顷。浦荣生户位于东港镇朝阳村徐家庄10号房屋在该征地范围内。2011年2月1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下发了《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1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0]1541号)。2010年2月1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发出了东港2010(年)第2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中载明补偿登记时间为2月19日至3月1日,登记机关为东港国土资源所;市国土局锡山分局于同日发出了东港2010(年)第24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上述两公告均送达给东港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并在东港镇朝阳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张贴。在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均未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2011年4月2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无锡市锡山区财政局已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至锡山区东港镇人民政府。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朝阳村徐家庄10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浦荣生,土地用途住宅用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总用地面积525.14平方米(准予登记166平方米,超标临时用地359.1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73.24平方米(准予登记116平方米,超标临时用地257.24平方米),原为6间,现仅剩2间,经评估机构现场实地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102.08平方米。该户户籍人口1人,为户主浦荣生。东港镇朝阳村徐家庄10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1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即地块10111)”的土地征收范围内。浦荣生户本次征地不涉及青苗补偿,浦荣生已领取一次性补偿款6000元。东港镇工业集中区徐家庄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涉及住宅19户,至2014年12月已签约18户,仅剩浦荣生1户。2009年8月24日无锡市弘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浦荣生户房屋进行了综合评估,东港镇人民政府根据房屋评估方案,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对该户作出了安置补偿方案:提供东港镇怀仁东苑7幢12单元503室,建筑面积为108.43平方米,浦荣生户需支付结算差价35108元,供浦荣生户进行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征地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拆迁办公室等部门曾多次与浦荣生户商谈,协商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浦荣生户对方案不满,对房屋拆迁补偿不愿谈。该户拒绝东港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安置方案,未腾房交地,致使东港镇工业集中区徐家庄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无法全面施工,影响了建设工程正常进行。2015年4月15日,市国土局作出了锡锡国土资监催[2015]26号《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给浦荣生户,要求浦荣生户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接受安置补偿,依法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至期满浦荣生户仍未履行。同年4月28日,市国土局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26号《责令交地决定》,责令浦荣生户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浦荣生户于同年4月30日收到该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1日,××故,其生前即就东港镇朝阳村徐家庄10号房屋所涉事宜全权委托其子浦月星办理。浦荣生共育有三子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三女浦云秀、浦月芬、浦月娟共6人,其中浦云秀、浦月芬、浦月娟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浦荣生房屋的继承权。2015年10月23日,浦月星以浦荣生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立案部门查明,浦荣生已过世,要求浦月星变更原告重新起诉,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遂于同年11月3日重新提起行政诉讼。市国土局收到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同年11月3日的起诉状后,答辩认为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根据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重新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其真实起诉日期为同年10月23日,未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市国土局据此重新作出了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浦月星就苏政地[2010]1541号《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1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已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浦月星不服苏政地[2010]1541号《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1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和江苏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浦月星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本院调取了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怀仁东苑安置房型及面积结算分房单》、《锡山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综合评估表》、《东港镇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协议书》等材料,证明浦月明、浦月清已就其部分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拆迁办公室签订《东港镇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协议书》,仅余浦月星至今未签约。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1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效力,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也已经足额到位,对该村镇建设用地中东港镇朝阳村徐家庄地块的土地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东港镇朝阳村徐家庄10号房屋在上述批准征收范围内,相关部门对该地块及浦荣生户作出了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对浦荣生户已给予了足额的补偿,对该户房屋内家庭人员已经作了妥善安置,且未违反当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浦荣生户应当及时腾房交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就补偿安置与浦荣生委托人即其子浦月星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该户拒绝接受补偿方案,并提出了过高的补偿要求,至今未腾房交地,致使该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无法全面实施,该拖延交地的行为客观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催告浦荣生户履行搬迁交出土地义务后,浦荣生户仍拒绝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责令浦荣生户限期交出土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同时,本案中,市国土局的答辩及举证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浦月明、浦月清、浦月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陆维红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