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权与杨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杨清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814号原告孙权,男,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原告孙权诉被告杨清祥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开采废矿,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2016年3月16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及工资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0.00元。被告辩称,我原欠原告450,000.00元,已经付清,本案的100,000.00元是利息和部分工人工资,利息是按照2分利计息,后由于资金没到位,就停产了。由于当时是原告写的欠条,我没看欠条上的数额,就签了字。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100,0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经质证有异议,但上面的签字是我写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提供了收据、现金支付明细、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给我投资450,000.00元,现450,000.00元已经还给了原告,该100,000.00元是原告向我索要的利息损失,当时原告写完借据后,我就签字了。被告经质证认为,我的投资款大于450,000.00元,现金支付明细是我给被告的,原、被告的合作已经解除,利息共计70,000.00多,包括给工人开资的部分,一共100,000.00多,我们就签订了100,0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的两处被告签字都是被告签的,都是经过我们协商好的。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原、被告合作开采废矿,原告投入资金450,000.00元之多。2016年3月16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被告给写下借据一张,记明欠款100,000.00元,并约定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被告应当偿还欠款10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伟业审判员 杨国发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