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某1与李某1、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李某1,宋某2,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569号原告:宋某1,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芝,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月,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宋某2,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被告李某1母亲。被告:李某2,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被告李某1父亲。原告宋某1与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月,被告宋某2、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诉称,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彩礼款及至起诉的相应利息676.67元,共计70676.67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在媒人的见证下,原告在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宋某2、李某210000元作为原告与被告李某1的订婚彩礼;2016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给付被告李某160000元彩礼款。由于双方在后续钱款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解除婚约,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辩称,三被告承认原告给付7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后因结婚用车出钱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不再与被告李某1结婚;2016年4月14日,原告并和她人办理了结婚仪式;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原告宋某1购买家具电器多支出的5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宋某1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姬曙辉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宋某2和李某21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3、邯郸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续存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李某16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4、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通话记录七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70000元,原告与被告因增加彩礼款和领结婚证问题,被告于4月11日提出退婚,并通知原告不需要准备婚礼仪式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电话录音并不完整,系原告提出退婚。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提供了U盘一个,证明原告2016年4月14日和她人举行婚礼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1和被告李某1于2014年相识,并于2015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通过中间人姬曙辉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宋某2、李某2彩礼款10000元,同年3月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某16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宋某1购置了海尔牌冰箱一台和三星牌电视机一台,现在原告家中。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因结婚所需其他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宋某1并于2016年4月14日与她人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使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1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70000元,被告也不持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的情况下,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原、被告因结婚所需的其他费用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婚约解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较妥。对于被告所购置的海尔牌冰箱一台和三星牌电视机一台,原告宋某1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彩礼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购置家具电器多支出5000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1彩礼款60000元;二、原告宋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海尔牌冰箱一台、三星牌电视机一台;三、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元,原告宋某1负担承担567元,被告李某1、宋某2、李某2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务。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属成员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等级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使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