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富国与范勇、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国,范勇,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278号原告张富国,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021957********,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波,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勇,男,1960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211960********,住大连金州新区。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城子村。法定代表人曹永富,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爱萍,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新,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211949********,系该村委会会计,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富国诉被告范勇、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作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范勇、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爱萍、张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3月4日签订《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浮筏101台,租金为每年4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3月4日,一次把租金付清,租赁期限为2006年3月4日到村里收回浮筏止。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10日签订《退筏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2006年3月4日租用被告位于开发区大李家城子村的海上养殖浮筏101台,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将海上养殖浮筏101台全部退还给被告,同时解除以前签订的租筏协定。原告在租赁期间将租金按照约定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按照租筏合同约定目的使用浮筏,养殖扇贝等养殖物。在租赁期间内,2010年7月发生中石油大连国际储运有限公司油库爆炸事件,给原告租赁的养殖物造成了重大损害,最近原告获悉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到106964元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赔偿款,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赔偿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第三人给原告支付海上污染赔偿款81644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与理由不符,一共浮筏的包赔款是106964元,共计155台筏子,并不是100台筏子的包赔款,另外原告把我这100台筏子租给了棒棰岛海参基地48台,原告手中只剩52台筏子。后来我和原告还有个退筏协定,正常每年3月4日就应该到期,5月份我们签了协议,但9月1日原告才退筏子给我,是因为原告租给棒棰岛基地的筏子9月1日到期,7月份原告就把海里收干净了,他早就不想干了,还欠我的租赁费,后来原告和我协商以海上污染费用抵顶我的损失,协商好了才把筏子退给我,这笔赔偿款时隔六年原告一直没有找我协商,现在又来找我要这个钱,我不认可,并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海域或海筏养殖的承包关系,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支付其海上污染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第三人是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集体浮筏116台,个人浮筏15台,承包合同期间发生了716油污事件,政府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油污补偿款,被告应当分得的是106964元,因为在处理该时间过程中村委会派人员在海面上协助工作,经村委会和相关人员同意,扣除1%的油污工本费1069元,余下款项105895元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承包浮筏期间拖欠第三人承包费67318.33元,承包人同意从该款中扣除,实际支付给被告油污补偿款38576.67元。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案涉款项。被告作为浮筏的承包人,第三人把补偿款发放给被告符合规定。原告在油污事件后到庭审前从未到第三人处主张过权利,第三人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只是针对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发放补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把全部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原告主张第三人再向其发放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海上浮筏承包合同,是由被告租赁第三人海上浮筏116台,连同被告个人浮筏15台,共计131台浮筏,从事海上养殖活动,双方每三年签订一次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在2006年3月4日,针对上述海上浮筏签订了《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浮筏101台,租金为每年4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3月4日,一次把租金付清,租赁期限为2006年3月4日到村里收回浮筏止。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筏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2006年3月4日租用被告位于开发区大李家城子村的海上养殖浮筏101台,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将海上养殖浮筏101台全部退还给被告,同时解除以前签订的租筏协定。2010年7月15日,中石油大连国际储运有限公司油库发生爆炸事件,对相关海域的损失情况给预了补偿,其中,被告租赁第三人的浮筏给与了106964元赔偿款,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从第三人处领取。另查,被告获得的补偿款是相关部门以海上浮筏的数量和面积为基数给予的补偿,没有浮筏养植物的具体补偿明细;原告浮筏养植物的损失情况也没有具体明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特征,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在履行海上浮筏租赁合同中,发生了油污事件,相关部门针对浮筏给予了补偿,被告领取了补偿款,如果原告的损失也包含其中,被告就应该将其损失返还给原告。但补偿明细中没有浮筏养植物损失,当时原告也没有对自己浮筏养殖物损失主张过权利,在诉讼中,原告亦未提出其养植物受损情况,更没有证据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给付海上污染赔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富国要求被告范勇、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海上污染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富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艺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