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双富与邓蜀生、陈茂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富,邓蜀生,陈茂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621号原告李双富,男,生于1952年3月27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代理人陶涛(特别授权),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蜀生,男,生于1967年3月12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陈茂宾,男,生于1976年5月6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法定代理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道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双富诉被告邓蜀生、陈茂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兴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富及其诉讼代理人陶涛,被告邓蜀生,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道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富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邓蜀生驾驶被告陈茂宾的车牌为川QG15**号普通货车,在高县蕉村镇联合村村道2KM+100M处与对向李全贵驾驶的川QD62**号二轮摩托车挂擦,导致摩托车坠落于右侧河里,造成搭乘摩托车的原告李双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6]第0008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蜀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QG15**轻型货车于2015年12月10日在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前于2009年即迁至蕉村镇凤凰小区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即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出院后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67163.81元(含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其中医疗费10535.81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419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评残费1300元、车费500元,以上共计67163.81元。据此,除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外,原告李双富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163.81元。被告邓蜀生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川QG15**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陈茂宾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6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因原告是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减,并且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5时00分,被告邓蜀生驾驶川QG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蕉村镇联合村沿蕉村镇联合村村道往高县蕉村镇龙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蕉村镇联合村村道2公里+100米处与对向驶来由李全贵驾驶搭乘李双富的悬挂号牌为川QD62**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造成李全贵和李双富受伤,川QD62**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9天后,好转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535.81元,其中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5000元。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邓蜀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川QG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陈茂宾所有,被告邓蜀生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李双富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于2009年9月16日起即在高县蕉村镇凤凰社区兴隆街178号建房居住至今,故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双富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蕉村镇联合村村委会证明、蕉村镇派出所及蕉村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垫付款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蜀生在驾驶川QG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被告邓蜀生系被告陈茂宾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邓蜀生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陈茂宾承担。因川QG1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应是先在川QG1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川QG15**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作相应扣减。原告的部分主张及赔偿项目中:1、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自2009年9月16日起,在高县蕉村镇凤凰社区建房居住至今,能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2、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的主张,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自费药的数量、品种、价格等,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护理费标准。原告提出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是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的,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5、本案中,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0535.81元(含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2、护理费3920元(49天×80元);3、后续医疗费5000元;4、住院生活费980元(49天×20元);5、残疾赔偿金41928元(26205元/年×16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963.81元(含被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G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双富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还应支付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G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双富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56428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G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双富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5.81元;上列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兴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正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