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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5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琴诉被告任洪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任洪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315号原告王淑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有,男,汉族。被告任洪洲,男,汉族。原告王淑琴诉被告任洪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琴诉称,2011年8月13日,任洪洲因在乌拉盖管理区开设洗浴场所进行了室内装修,配套相关设施设备,就从王淑琴处定购了用于洗浴的相关物品:其中足疗床12个每个1000元,沙发一套2000元,单人床36套每套320元,实木咖啡桌一套450元,编制咖啡桌一套380元,革11.6米每米35元,海绵两块每块250元,吧台椅2把每把150元,90CM电脑桌7个每个140元,电视架14个每个120元,海绵40块每块135元,床头柜20个每个120元,以上物件总计金额38016元,任洪洲数次包括定金给付了王淑琴14616元,剩余23400元任洪洲于2013年5月7日为王淑琴出具《欠据》一份。任洪洲在欠据上签名按手印。并在欠据上写到本人保证2013年9月1日前把此款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之后任洪洲以暂时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到现在没有给付家具款,现原告为依法维权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洪洲给付原告家具款23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淑琴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洪洲给付王淑琴家具款23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洪洲承担。被告任洪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任洪洲从原告王淑琴处订购了足疗床、沙发等家具,并约定由王淑琴负责运输安装。期间,被告任洪洲向原告支付部分家具款。2013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任洪洲为原告王淑琴出具金额为23400元的《欠据》一份,并约定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8日公布的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为6.4%。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洪洲提供的《欠据》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原告王淑琴与被告任洪洲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任洪洲在接受货物后,应及时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王淑琴要求被告任洪洲支付234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双方约定的付清剩余货款期届满后,即2013年9月2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洪洲给付原告王淑琴家俱款23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王淑琴已申请缓交),公告费570元,由被告任洪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弛应审 判 员  贾蕴智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