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字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某某等人诉李某某、樊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字953号原告:李某某(1),男,193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原告:李某某(2),女,193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3),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李某某(4),女,汉族,31岁,现住乌拉特前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5),女,汉族,34岁,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樊某,男,汉族,34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飞,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诉被告樊某、李某某(5)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3)、李某某(4)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伟俊,被告李某某(5)、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儿子、原告李某某(3)、李某某(4)及被告李某某(5)的父亲李某某在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从事工作,不慎因工去世。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年龄较大,原告李某某(4)在怀孕期间,原告李某某(3)在上大学,二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李某某(4)的情况下,与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协商处理该事故,领取了赔偿款560000元,并从保险公司领取了40000元。二被告并未将赔偿款给四原告。我们多次要求二被告将赔偿款进行分割,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甚至恶语相加,拒绝分割。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某死亡后赔偿款应用于弥补其近亲属因其死亡后造成的预期收入损失的程度并予以分配,因李某某(4)、李某某(5)已出嫁,死者生前与儿子李某某(3)一起生活,且李某某(3)已到谈婚论嫁的年龄,因生活困难至今未成家。被告不予返还上述款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5)、樊某辩称,1、对于本案中死亡赔偿款的数额,死者李某某因公殉职后的赔偿款是305000元,与原告所述的死亡赔偿款不符。2、对于原告所诉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不是借贷和侵权纠纷,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如上所述,赔偿款的分配,根据相关规定,能够参与死亡赔偿款分配的是死者的近亲属,被告樊某不应是本案的主体,原告二位老人年事已高,今天未出庭,而据我们的了解,二位老人不知情,提请本案诉讼是不是其真实意思,法院应予以核实。4、死亡赔偿的分配,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与死者亲疏程度和所尽义务,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配,对于死者而言,二被告对父亲及弟弟李某某(3),一直在照顾和经济上的支持,在原告李某某(3)上初二的时候,就已经来到前旗,和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诉称对于老人不管不顾,对于兄弟姐妹不闻不问,严重背离了事实,不能因为赔偿金的问题,对自己的亲人进行这样的攻击,要求对李某某(5)少分或者不分赔偿金没有依据,并且作为分配权力人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明确各权利主体应得的份额。5、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是共同侵权诉讼,同样为权利人,应按份额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二被告领取了305000元的死亡赔偿款是事实,应进行分配。原告所诉的其他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四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李喜存因公死亡,该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赔偿金为305000元。此协议是被告提供的,没有公司的章,等向公司查实后,若高于305000元,重新进行分配。该工伤的赔偿款由二被告领取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举证意图不予认可,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其中包括意外伤害的赔偿金,从协议签署的主体来看,乙方并不是只有被告,还有被告的爹爹和李某某(3),原告是知情并认可的,不存在被告樊某擅自与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李某某因事故去世。2016年6月3日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与被告樊某、原告李某某(3)和李某某(死者弟弟)签订赔偿协议,由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赔偿305000元,此款由被告樊某、李某某(5)领取并保管。丧葬费未从该赔偿款中支出。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是死者李某某的父母,原告李某某(3)、李某某(4)、被告李某某(5)系死者的子女,被告樊某系被告李某某(5)的丈夫。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本案中,李某某死亡后,经调解确定赔偿金为305000元,该笔款由二被告领取,未给付四原告,丧葬费未从赔偿款中支出,四原告有权请求对该笔赔偿金进行分割。考虑到原告李某某(3)在其父亲(死者)去世时尚在读大学,且现还未成家立业,对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强,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4)、被告李某某(5)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弱,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4)、被告李某某(5)各分得死者李某某赔偿金的15%,即每人45750元(305000元×15%),原告李某某(3)获得赔偿金的40%,即122000元(305000元×40%)。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金的利息从2010年6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樊某主张其不属于本案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签订赔偿协议时由被告樊某签订,且赔偿款由其保管,故被告樊某应当返还四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李某某(5)返还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4)应分的赔偿款每人45750元;返还原告李某某(3)应分的赔偿款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李某某(3)负担2350元,由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4)、被告李某某(5)每人负担8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莎日娜人民陪审员 宝日玛人民陪审员 高富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每个共有人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