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安秀丽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李晶、马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李晶,马海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560号原告安秀丽,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彦丽,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俊峰,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内。被告李晶,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告马海洋,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原告安秀丽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兴安盟支公司)、李晶、马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彦丽,被告紫金财产兴安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俊峰、被告马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秀丽诉称:2015年12月12日13时40分许,我乘坐被告马海洋驾驶的蒙FU6X**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突泉镇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路路口处,与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晶驾驶的蒙FN5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到突泉县人民医院治疗80天,花医疗费10,565.46元(其中住院费10,533.56元、门诊费31.90元)。在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612.12元。2015年12月21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5)第2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我无责任。2016年5月23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我的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安秀丽的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被告李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兴安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要求:一、1、医疗费12,177.58元;2、护理费8,800.00元(110.00元×80天);3、误工费23,426.00元(90.10元×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100.00元×80元);5、交通费662.00元;6、住宿费240.00元;7、鉴定费800.00元;8、鉴定工本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4,135.58元。此款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兴安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李晶、马海洋按责任比例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晶、马海洋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紫金财险兴安盟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李晶未答辩。被告马海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3时40分许,原告安秀丽乘坐被告马海洋驾驶的蒙FU6X**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突泉镇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路路口处,与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晶驾驶的蒙FN5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安秀丽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安秀丽到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医疗费10,565.46元(其中住院费10,533.56元,门诊费31.90元)。入院诊断为:“头颈部损伤”,出院诊断为:“头颈部损伤,颈间盘突出。”原告在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查,花医疗费1,612.12元。2015年12月21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5)第2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洋的行为过错较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晶的行为过错较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秀丽无责任。2016年5月23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秀丽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安秀丽的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另查明:被告李晶驾驶的蒙FN5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兴安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0元,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收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等。��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紫金财险兴安盟支公司、马海洋对突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费用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有必要到其他医院检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突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紫金财险兴安盟支公司、马海洋对赔偿标准无异议,对赔偿天数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的异议,本院认为病历中未记载有挂床,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其中包56.00元是因鉴定所花交通费,不是就医或转院后发生,对该56.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余部分是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所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鉴定工本费,对鉴定工本费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鉴定工本费请求不予支持,对鉴定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提供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紫金财险兴安盟支公司、马海洋对赔偿标准无异议,对误工费天数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损失日过多,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中住院期间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日6个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秀丽医疗费10,565.46元、护理费8,800.00元(110.00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100.00元×80天)、误工费16,218.00元(90.10元×180天)、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44,383.46元。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安秀丽人民币35,018.00元。余款9,365.4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30%即人民币2,809.6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安秀丽人民币37,827.64元。二、被告马海洋赔偿原告��秀丽9,365.46元的70%即人民币6,555.82元。三、被告李晶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秀丽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马海洋负担253.75元,由被告李晶负担10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立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