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燕珍诉被告黄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97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黄某某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到了约定还款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清偿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某某清偿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目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资帐户担保承诺书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被告承诺借款由工资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没有异议,但借款之日原告陈某某当即扣除了当月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为145500元。借款后,原告即拿走了被告的工资卡,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原告每月从工资卡内支取工资4500元,2016年7月1日又支取了900元,合计36900元,应当依法扣除。被告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黄某某经温某某介绍,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陈某某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陈某某即扣除一个利息3000元,另将1500元支付给了温某某,实际支付借款145500元。借款后,被告即将其本人的工资卡交给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又将被告黄某某的工资卡交给温某某,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温某某每月从工资卡内支取被告黄某某工资4500元,温某某每月将其中的3000元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作为借款利息,另外的1500元由温某某本人收取。2016年7月1日,温某某再次从被告的工资卡内支取了9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确认工资卡在温某某处,工资卡内的钱也是由温某某支取,原告陈某某确认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八个月每月收取温某某3000元借款利息。被告到了约定还款时以各种借口拒不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工资帐户担保承诺书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黄某某与原告陈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告陈某某预先扣除借款利息45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黄某某的借款为145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以实际出借金额145500元作为借款本金,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2910元。被告在工资帐户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并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与温某某,足经确认该行为是被告的自愿行为,温某某作为被告黄某某工资卡的实际控制人和工资支取人,其支取的36900元中,原告陈某某已确认每月收取温某某3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该款共24000元,扣除被告黄某某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应当支付的利息23280元后,余额720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在借款中扣除,因此被告黄某某应当清偿的借款本金共144780元。温某某支取的黄某某工资12900元,由双方协议解决或由被告黄某某另外主张权利。2016年5月16日起的利息,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清偿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4478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陈某某收领(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琴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