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钟红川、何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钟红川,何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0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清,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林海,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钟红川,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何叶,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钟红川、被告何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永川、人民陪审员蹇永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红川、被告何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8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还就贷款利率、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钟红川、被告何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林泉南街99号5栋1单元5层4号的房屋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二被告实际发放所需贷款。现因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9日止)共计13800.05元及截止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104元及公证邮寄费322元;3、原告对二被告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林泉南街99号5栋1单元5层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红川、被告何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022015004433)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贷款执行11.22%的年利率,且该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二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原告从此账户扣收二被告到期应付的本息,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法归还借款;3、合同约定原告对二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二被告清偿本息为止;4、对二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5、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6、在该合同第20条第3款中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钟红川以其所有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林泉南街99号5栋1单元5层4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将8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双方所签上述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原告为此支付公证及邮寄送达费322元。至2015年12月9日,二被告已连续逾期拖欠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3800.05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再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和二被告在成都市房产交易中心就二被告用以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林泉南街99号5栋1单元5层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温房他证他权字第0××号),载明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800000元,约定期间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信息摘要》、《贷款帐户查询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钟红川、被告何叶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因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均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公证邮寄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提供的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在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所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处罚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被告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红川、被告何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止于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800.0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800000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20022015004433)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所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二、被告钟红川和被告何叶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邮寄费322元,共计10322元;三、如被告钟红川、被告何叶未按照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则对被告钟红川、被告何叶所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林泉南街99号5栋1单元5层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权22343**)依法转让所得价款,在满足第一、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在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钟红川和被告何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292元。由被告钟红川和被告何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孙永川人民陪审员 蹇永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林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