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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宇与祁卫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祁卫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504号原告:王宇,男,200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未成年,住北票市龙潭镇万丈子村郝丈子组****号。法定代理人:王金帅,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龙潭镇万丈子村郝丈子组****号。被告:祁卫立,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尹杖子村*组。原告王宇与被告祁卫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的法定代理人王金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卫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祁卫立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王金帅于2014年6月3日协议离婚,原告由其父亲王金帅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元抚养费。被告自与原告父亲离婚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上学费用增加,要求被告承担一部分抚养费。祁卫立未作答辩。原告王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王金帅于2014年6月3日协议离婚,原告由王金帅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元抚养费。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王金帅系原告父亲。被告祁卫立未到庭质证。经对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宇与被告祁卫立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父亲王金帅在北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王金帅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元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卫立从2016年9月份起每月向原告王宇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王宇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卫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