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字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正华与孟政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华,孟政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4民初字2151号原告陈正华,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孟政得,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原告陈正华诉被告孟政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我院提出申请,以便于将来的判决执行及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为由,要求对被告孟政得名下车牌号为豫Q×××××的长城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原告以便于将来的判决执行及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为由要求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了担保。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孟政得名下的车牌号为豫Q×××××的长城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车辆允许使用,但不得抵押和变卖)。;二、将担保人陈守凤名下的正国用(2001)字第0044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正陡路东侧的住宅用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住宅允许担保人使用,但不得抵押和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