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冼德华与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德华,黎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728号原告:冼德华,男,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黎志强,男,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冼德华诉被告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德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德华诉称:被告与原告一直有生意来往。2014年6月2日和2014年6月15日,被告两次到原告处购买价值共186980元的树脂,但未支付货款,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树脂款共18698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黎志强立即付清树脂款186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98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冼德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志强在询问笔录中述称:对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意见。双方于2014年起一直有生意来往,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和2014年6月15日两次到原告处购买树脂共款186980元,原告送货给被告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支付货款,两笔货款均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黎志强向原告冼德华购买树脂等货物价值1171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黎志强向原告冼德华购买树脂等货物价值69880元。两次合共货款186980元。原告冼德华按约定送货给被告黎志强后,被告黎志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支付货款。但被告黎志强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冼德华经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冼德华与被告黎志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志强向原告冼德华购买树脂等拖欠货款186980元属实,有被告黎志强亲笔签名确认的两张《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结算支付货款,但被告黎志强逾期未履行,故原告冼德华请求被告黎志强支付拖欠货款18698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冼德华请求被告黎志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869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给原告冼德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20元(该款原告冼德华已预交),由被告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