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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海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崇礼区,现住址张家口市崇礼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崇礼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建忠,系被告人亲友。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以崇礼区院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被告人向法庭出示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的身体伤害非被告人所致。本院通知公诉机关证据变化情况。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补充取证后,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何成、张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军及其辩护人张建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5时左右,薛某某因对其伙同张某某1、苗某某持凶器殴打张某某2一案中,被害人张某某2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便到张家口市崇礼区南山窑中海石油加��站找张某某2的老板张海军理论,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海军对被害人薛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薛某某受伤住院。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历某、李某某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5】420号鉴定文书、白旗乡派出所出警记录光盘、询问证人王某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以及补充的出警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海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全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张海军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对薛某某实施拳打脚踢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对薛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出示了薛某某的个人陈述及王某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薛某某找张海军商谈占地一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5月22日晚,张某某1、薛某某、苗某某开车到张家口市崇礼区白旗乡南山窑村被告人张海军经营的中海石油加油站与加油员张某某2滋事并殴打加油员。为此,张某某2在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致使鉴定机构为张某某2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1日,薛某某酒后因气愤张某某2做虚假证言到张家口市崇礼区白旗乡南山窑村中海石油加油站找张海军理论。薛某某在被告人张海军办公室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将薛某某踹出办公室致薛某某摔倒在院内。之后,被告人多次用脚踢薛某某,致薛某某躯干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躯干部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所举被害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民警在现场执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海军将薛某某踹出办公室的事实及在薛某某摔倒后民警毛某某看到被告人多次对薛某某实施脚踢的行为。关于被告人张海军辩称其没有对薛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及辩护人所出示的王某、薛某某的证言及公诉机关出示的民警毛某某、温某某在公诉机关对其补充调查时的证言。因在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中能够清楚的听到被告人张海军说将薛某某踹出办公室与薛某某在视频资料及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相一致。在视频资料中亦能够清楚地听到民警毛某某说在他们到达现场时看到张海军在踹薛���某,并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海军一会儿过来踢几脚,一会儿过来踢几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出示的薛某某的个人陈述、王某证言及公诉机关出示的民警毛某某、温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被害人薛某某到被告人张海军经营的加油站寻衅滋事并殴打加油员张某某2引发,之后,再次到加油站闹事,激起被告人张海军的气愤致被告人张海军将被害人薛某某打伤,被害人薛某某在事后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海军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万林审 判 员  张丽佳人民陪审员  张志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裴治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