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92执1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章嘉倩、李存华与姚汉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嘉倩,李存华,姚汉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1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章嘉倩,女,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商业大学学生,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李存华,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巢靓,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汉雷,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滨海县。申请执行人章嘉倩、李存华与被执行人姚汉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姚汉雷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章嘉倩、李存华借款220000元,另需承担诉讼费用51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管辖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姚汉雷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按照几申请执行人债权所占比例予以分配。除此外,被执行人姚汉雷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置,现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