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复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梁柏承其他案由2016执复153执行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柏承,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15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梁柏承,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胡圣根,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开玫,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朝平。申请复议人梁柏承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2421-10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黄金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公开拍卖,以19228000元的价格成交。2014年1月27日、2014年1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2421-8号、(2008)从法执字第2421-1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置业公司所有的为广州市越秀区xx路212号首层、2楼、3楼、4楼、夹层、地下室的房产,并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公开拍卖,以39919488元的价格成交。梁柏承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案件的执行,暂停分配已执行的款项。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梁柏承提出要求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法定补偿金应优先受偿的异议请求。置业公司的职工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交优先受偿的申请及相关执行依据,待审查后,如对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现执行法院尚未就置业公司职工能否优先受偿作出审查结果,梁柏承便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执行法院暂停分配执行款项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梁柏承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柏承的异议申请。梁柏承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置业公司自2005年开始拖欠其安置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置业公司也未予否认。且置业公司也一直对全体职工承诺,待公司效益好转后一定偿还。但随着置业公司的资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后,置业公司难以继续经营,继而拖欠其应发工资,其在提起执行异议前,已启动劳动仲裁程序进行维权,但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在2016年2月29日和3月21日,职工工会已经向执行法院递交了《关于请求贵院暂缓处理拍卖我公司地块所得的申请》和《关于参与分配我公司财产拍卖所得款的申请》,但执行法院未采纳。如该案继续执行,将给其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综上,复议请求:撤销(2016)粤0184执异27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经查明,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置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置业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07年11月7日以(2007)穗中法执指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以(2008)从法执字第2421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2421-5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永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中享有的债权由广永公司继受。2014年7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2421-10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拍卖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黄金围土地使用权(1994年房地复字0x1号,面积13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29xx25号,建筑面积985.374平方米)。2014年9月30日,通过公开拍卖,该地块以19228000元的价格成交。此后,执行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2421-8号、(2008)从法执字第2421-1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置业公司所有的为广州市越秀区xx路212号首层、2楼、3楼、4楼、夹层、地下室的房产(权证号码分别为:77xx89、77xx87、77xx86、77xx85、77xx88、773xx0)。2016年1月22日,通过公开拍卖,上述物业以39919488元的价格成交。另查明,因被执行人置业公司改制更名,2016年8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2421-22号裁定,裁定变更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被执行人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拍卖、变现置业公司名下的财产以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梁柏承以职工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应得到优先受偿要求中止执行,实质是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分配案件执行款的申请,而并非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事实上,执行法院至今亦尚未对置业公司的职工能否优先受偿作出决定。因此,梁柏承的请求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执行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梁柏承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柏承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执异2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