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南南与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强,张南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沛沛、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南南,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张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沛沛、被上诉人张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国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南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如下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张国强偿还张南南的款项计算有误:1、张国强向张桂英支付的共计68万元的款项,均应当计入张国强向张南南的还款。2、张南南在起诉状中自认的33万元现金应当计入张国强的还款,一审法院未计入。3、底复庆于2015年7月28日向王蓓蓓银行账户转账的150000元系代张国强偿还给张南南的借款,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该笔款项与底复庆和张南南之间131600元的款项予以抵销。4、一审法院未考虑车辆实际价值,仅凭张南南一面之词认定了张国强用于抵债的车辆(奥迪A6和雅阁)价值。二、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有误。首先,一审法院综合计算了5个月的利息,该计算方式导致张国强偿还本金的基数下降,造成判决的本息金额有误。其次,借条替代了借款合同,本案自2015年7月16日以后不能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上诉人张南南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南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国强立即付清欠原告本息400.0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给原告人民币365万元,人民币已由原告分三次转入被告工行6222081702004941768卡内;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每万元100元,应于每月28日给付原告;届期未能返还,被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照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原告。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王蓓蓓账号转账给被告20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张南南账号转账给被告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张南南账号转账给被告62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归还50000元,1月30日归还20000元,1月31日归还68800元,2月3日归还50000元,2月28日归还3000元,3月3日归还60000元,3月9日归还40000元,3月16日归还10000元,4月1日归还50000元,5月4日归还1500元,5月10日归还5000元,5月21日归还2000元,6月6日归还5000元,6月9日归还3000元,6月10日归还100000元,6月12日归还20万元,6月19日归还18000元,7月3日归还10000元,7月7日归还40000元,8月25日归还9000元,11月4日归还11500元。上述归还的款项,部分是通过董欢欢、底复庆账号转给原告或王蓓蓓。二、另外,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28日,底复庆账号转给王蓓蓓账号15万元,原告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28日和9月9日银行回单分别显示的底复庆账号转给张桂英账号22万元、董欢欢账号转给张桂英账号46万元,原告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另外,被告用本田汽车一辆过户给原告,原告认可于2015年11月拿到该车,转卖金额为107000元,被告同意抵借款。2015年7月22日被告将奥迪汽车一辆出售给原告冲抵欠款,双方签订的协议显示成交价为131600元。另外,被告称原告2015年6月用被告信用卡刷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三、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张南南人民币34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出借人足额款项,由担保人四个月内足额还清,借款期限内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备注):截至目前共欠人民币34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对于原告出借给被告365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每万元100元,在每月被告多归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2月底,前五个月利息共计182500元,实际支付191800元,多支付93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金剩余3640700元;2015年3月支付11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36407元后余款73593元,从本金中扣除后,剩余本金3567107元;2015年4月支付5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35671.07元后余款14328.93元,从本金中扣除后,剩余本金3552778.07元;2015年5月、6月共支付344500元,扣除应付利息71055.56元后余款273444.44元,从本金中扣除后,剩余本金3279333.63元。自2015年7月份开始,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共计每月2%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被告归还50000元、抵车款131600元,共计181600元,扣除应付利息、违约金65586.68元后,余款116013.32元,从本金中扣除后,剩余本金3163320.31元;2015年8月、9月、10月、11月期间,被告共归还20500元、车辆抵款107000元,应付的利息、违约金的和为253065.6元,尚欠利息、违约金共计12556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2%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14年11月-12月期间归还原告10万元,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借款合同已经失效,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称奥迪车应抵款35万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通过底复庆账号转给王蓓蓓账号1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提交了向底复庆账号另外转款131600元的证据,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称通过底复庆账号转给张桂英账号22万元、董欢欢账号转给张桂英账号46万元,均为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认为不属于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也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南南借款3163320.31元、利息和违约金125565.6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163320.31元为计算基数)。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4元,由原告负担5174元,被告张国强负担336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国强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2月3日,张国强向张南南转账汇款两笔,累计10万元。对此,张南南予以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张国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案外人底复庆等向案外人张桂英转账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对张国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张国强称被上诉人张南南自认张国强还现金33万元,对此,张南南辩称,其于起诉状中所述张国强还现金33万元,是法院认定的张国强转账还款中的一部分,张南南于起诉状中将张国强还款陈述为现金是因为当时不理解现金与转账的区别。结合下列事实:1、张南南在起诉状中称履行借款合同、向张国强付365万元现金,实际其出借款项365万元并非现金交付,系转账支付。2、张国强于法庭上陈述其“还现金33万元是借款前期还的,具体时间、次数不清楚。”因此,对还款具有举证义务的张国强未能举证证明还现金33万元的具体还款时间、还款次数及每次还款金额;双方借款期满后,2015年7月16日张国强向张南南出具的借条载明:截至目前共欠人民币347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还款数额计算本息等,截至2015年7月16日(双方认可奥迪车抵债日为2015年7月22日,当日,奥迪车尚未抵债),张国强共欠张南南3210623元,该数额比张国强“自认”欠款347万元尚少259377元。因此张国强主张其于借款前期还现金33万元与其2015年7月16日“自认”欠款数不能印证。综上,本院对张国强主张还现金33万元不予认定。三、双方认可底复庆转给王蓓蓓15万元是在张南南转给底复庆131600元之后,因此,张南南与底复庆之间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账务往来,张南南不认可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张国强主张在本案中将该笔款项作为还款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抵债车辆的价值,奥迪车的价值有双方协议为证,足以认定该车抵债131600元;关于雅阁车的价值,一审张国强主张该车抵债25万元,二审又称双方合意该车抵债17万元至18万元,张国强主张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张南南认可的该车转卖价格作为抵债数额并无不当。五、张国强主张借条替代了借款合同,本案自2015年7月16日以后不能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欠条,其主要内容系增加一个担保人,该借条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不能取代借款合同。张国强逾期还款需按借款合同承担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六、张国强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计算了5个月利息,造成判决的本息金额错误。根据张国强一审提交的还款清单显示的计算方式:按月计算利息,每月还款金额超出应还利息部分,冲抵本金,结合法院查明的还款金额,可以认定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5个月)期间,张国强还款并未改变该5个月的本金基数,因此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对张国强2015年2月份还款金额少算了5万元,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对本金、利息、违约金重新计算如下:1、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3650000×1%×4(利息)-138800(1月还款)=7200元(欠付利息)。2、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7200+3650000×1%-103000(2月还款)=-59300元(抵扣后本金:3650000-59300=3590700元)。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3590700×1%-110000(3月还款)=-74093元(抵扣后本金:3590700-74093=3516607元)。4、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3516607×1%-50000(4月还款)=-14834元(抵扣后本金:3516607-14834=3501773元)。5、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3501773×1%-8500(5月还款)=26518元(欠付利息)。6、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6518+3501773×1%-336000(6月还款)=-274464元(抵扣后本金:3501773-274464=3227309元)。7、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3227309×2%(利息加违约金)-181600(7月还款及以车抵债款)=-117054元(抵扣后本金:3227309-117054=3110255元)。8、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3110255×2%-9000(8月还款)=53205元(欠付利息及违约金)。9、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53205+3110255×2%×2=177615元(欠付利息及违约金)。10、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177615+3110255×2%-118500(11月还款及以车抵债款)=121320元(欠付利息及违约金)。综上,截至2015年11月30日,张国强尚欠张南南本金3110255元,利息、违约金共计1213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国强上诉状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还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二、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南南借款3110255元、利息和违约金12132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3110255元为计算基数)。三、驳回张南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4元,由原审原告张南南负担6903元,原审被告张国强负担31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1元,由上诉人张国强负担32534元,被上诉人张南南负担5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宗红审判员 金 花审判员 姚付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裴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