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77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王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大晚回栏路8号出租屋8号房内,王某提议去抢他人财物,杨某表示同意。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骑一辆二轮自行车,搭载被告人王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大晚小学对面公园路段,发现被害人余某独自走在路上,手上拿着一个手提包。于是杨某骑着自行车搭载王某慢慢靠近被害人余某,趁被害人余某不注意,由坐在自行车后座的王某伸手将被害人余某的手提包抢走,随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该手提包内的财物由被告人杨某分得现金23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分得现金300元人民币,一只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9元)及其他财物被扔掉了。经鉴定,被抢夺的财物合共价值1709元人民币。破案后,其中现金人民币236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王某的供述,相互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赃款等的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非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具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光灿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2.初犯、偶犯;3.涉案金额不大,部分现金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4.抢夺过程,未使用暴力,被害人没有受到人身伤害;5.被告人黄光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黄光灿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非机动车,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光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