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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代某A,代某B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9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A,男。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于2015年9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湘黔,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B,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刚,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毒��罪,被告人代某A、代某B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代某A、代某B及被告人代某A、代某B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被告人周某某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租用了位于中江县南华镇南渡村9组被告人代某A之妻张某自建房顶楼的房屋。2015年9月5日,中江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周某某租用的房屋内查获用于制造毒品的真空泵、玻璃漏斗、瓷盆、定性滤纸、PH试纸等制毒工具;查获一个黄瓷盆内盛装的固液混合物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49.5克,自编号1号;查获一个白色瓷盅内盛装粘稠物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44.1克,自编号3号;查获一个玻璃瓶盛装液态物毒品疑似物,经盛装称量净重71.1克,自编号4号。中江县公安局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所送自编号1号、三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送自编号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所送自编号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62%,所送自编号3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35%,所送自编号4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86%。二、被告人代某A、代某B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中旬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吸毒人员张治先后三次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A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代某A先后三次将约0.3克交给被告人代某B,指使被告人代某B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张治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市街的家中,每次以人民币100元共计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治。2015年9月5日,中江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代某A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44克,在被告人代某B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06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代某A、代某B所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A、代某B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毒品没有制造成功,还是液体或者膏状体,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代某A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送给朋友吃,没有得利;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A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代某A送二次毒品给张治,但没有收钱,代某B也只是他自己收了一次100元钱。被告人代某B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B是听从被告人代某A的安排,获得毒资是交给了被告人代某A,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某某制造毒品的事实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租用位于中江县南华镇南渡村9组被告人代某A之妻张某所属的顶楼房屋后,便在该租住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9月5日,中江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周某某租住房屋内将其抓获,经对周某某租住房依法进行搜查,从其房间内查获用于制造毒品的真空泵、玻璃漏斗、瓷盆、定性滤纸、PH试纸、电子称等制毒工具。同时,查获一个黄瓷盆内盛装的褐色液体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50.5克,自编号1号;查获一个白色瓷盅内盛装褐色固液混合状态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44.1克,自编号3号;查获一个玻璃瓶盛装褐色液体物毒品疑似物,经盛装称量净重71.1克,自编号4号。经提取、扣押、称量并取样送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所送自编号1号、三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送自编号4号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所送自编号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62%,所送自编号3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35%,所送自编号4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86%。被告人周某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折算为固态共计132.2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中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江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住房合租合同、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表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代某A、代某B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吸毒者张治先后三次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A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代某A先后三次将约0.9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代某B,由其送至吸毒者张治位于中江县凯江镇中市街的家中,每次以人民币100元共计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治。2015年9月5日,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中江县南华镇南渡村被告人代某A的自建房中将被告人代某A、代某B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代某A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44克,在被告人代某B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06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代某A、代某B所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及被告人代某A、代某B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的事实。3、被告人代某A的供述证实:我家的顶楼是出租给周某某在使用,为什么会有制毒工具我不清楚,我们签订了租房合同,从今年7月起一直是他使用。2015年9月5日公安民警在中江县南渡村我家的自建房屋内把我和代某B抓获,当时在我牛仔裤上面的裤包里发现了一袋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这是我准备用来自己吸食的冰毒。代某B因我今年6月住院时照顾了我,他在中江没有地方住,从7月份就开始住我家里。我现在用的手机号码是1389023****,都用了10年了,一直是我在用,我是用我的身份证信息登记使用的。代某B的电话号码是1519632****。张治我认识,他的电话号码是1328135****,我��是朋友关系,认识好多年了,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矛盾或过节,我听社会上人说张治要吸食毒品。我要吸食毒品,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2015年9月4号下午15时左右的时候我在家里吸食的冰毒,冰毒是一个叫“奎娃”的人给我的,有一分左右的冰毒,我给了“奎娃”40元钱,所以我就把毒品装在身上拿回家吸食。我没有制造、贩卖毒品。9月5日你们公安民警在我租出的顶楼屋搜出了制造毒品的工具和液体等。这些东西是哪门来的我不清楚。周某某应该清楚。我身上的冰毒是从一个叫“奎娃”的手里用40元钱买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我没有将毒品贩卖给张治。张治到我家来过。4、被告人代某B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从2015年3月开始吸毒,吸食次数记不清了。9月3日那天我和代某A在一起,代某A接了一个电话后,就给了我一个塑料封口袋装的有5分多的冰毒,��我送到老城关派出所那里,我过去后就看到“治哥”和“伍哥”在一起,我拿给他们就走了。还有两次,就是大概一个月前的样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治哥”喊我带了100元钱给代某A,就是代某A喊我送了大约3分的毒品给“治哥”,这两次“治哥”都带100元钱给代某A。代某A的毒品是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我就是帮过忙,平常代某A管我吃住,我没有经济来源。平常联系就是我用的电话号码是1519632****和“治哥”用的电话号码是1328135****联系的,代某A电话号码是1389023****,“四哥”电话号码是1377826****。我一个人单独帮代某A送了四次冰毒,送毒品给“伍哥”一次,大概有四分就是0.4克的冰毒,送“治哥”有三次冰毒,其中二次都是用卫生纸包裹的,但那一次没有用卫生纸包裹的我看有0.3克左右。从2015年8月至9月3日,我一共帮代某A送给“治哥”三次冰毒,第一次是3分��第二次2分,第三次3分,每一分指的0.1克冰毒,我从治哥处收了两次共200元的毒品钱,我交给了代某A,有一次没收到钱。我记得是从2015年8月20日就开始帮代某A送毒品。我没有从中获利。经侦查人主持辨认,被告人代某B从编排的照片中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治哥”(张治),4号照片的人就是代某A。5、证人张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因吸食毒品在2015年11月被中江县公安局拘留了15天。在2015年前我吸食毒品的来源没有固定,到处找朋友拿或买。在2015年8月开始我就固定在代某A处购买冰毒。我和代某A是认识了10多年的朋友关系,关系比较好,过节过生都相互走到在。我与他在一起耍时听他接电话就听得出来,经常有人打电话问他要东西,也就是毒品。买冰毒的人都是给代某A联系要货,代某A就安排他兄弟“小代娃”送冰毒给购买人,我要买冰毒都是给���娃打电话,告诉代某A要多少钱的冰毒,然后代某A就安排“小代娃”把相应数量的冰毒送到我家里,我就把钱交给“小代娃”,由小代娃把钱交给代某A。我从八月份开始一共用这样的交易方式向代某A购买了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买的100元钱的量,成功交易三次,共计购买了300元的冰毒,有两次给了100元给“小代娃”,有一次没给钱,每一次都是买的100元0.3克,“小代娃是把冰毒送到中江县凯江镇中市街我家里,我每次向代某A购买冰毒都是用我1328135****的号码,拨打代某A1389023****联系的,然后“小代娃”送冰毒给我是用1319632****的号码联系我。第一次购买毒品是在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代某A联系后,是小代娃骑一个踏板摩托车来的,我给了100元钱,小代娃就回去给我拿了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里面是塑料透明袋装的冰毒,有3分重也就是0.3克。第二次过了几天,也是我给代某A联系后,小代娃送过来的,我给了100元钱,包装与上次一样,也是3分重的冰毒。第三次是在2015年9月初的一天傍晚了,我给代某A打电话说买100元冰毒,但现在没有钱,到时有了才给,代某A说有钱时叫我拿给小代娃,过了一会儿小代娃就给我送过来了,也是3分重的冰毒。过了几天我就把100钱给小代娃了。小代娃是马仔。第三次买的时候,五哥正好在我家里耍,他看见小代娃把冰毒给我的。我只晓得他叫周老五,三台人。第四次去买时就被抓了,也就是2015年9月5日下午我打电话给代某A,问他有没有毒品,想再买100元钱的的,代某A说有,我说还是喊代娃送到我家里来,代某A喊我直接到他家里去拿,我就坐出租车到代某A家去,刚到二楼就被公安机关抓了。6、证人杨安民的证言证实:我是代某B的继父,代某B的电话号码是1519632****。7、证人张治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帮代某A送毒品并收钱的一个叫“小代”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代某B。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就是被告人代某A。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提取照片、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在中江县南华镇南渡村代某A家自建房中,从被告人代某A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0.44克,在被告人代某B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06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代某A、代某B所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中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代某B、代某A尿液检查结果呈阳性。10、中国移动公司德阳分公司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代某A、代某B同张治的电话通信情况。11、(2011)中江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某A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利,己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A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利,己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代某B明知被告人代某A贩卖毒品,却为其贩卖毒品提供帮助,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A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代某B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A、代某B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代某B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A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增加刑罚量。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没有制造出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从其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大。其辩解意见是对其行为性质主观认识错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代某A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代某A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同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B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同当庭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代某A、代某B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综合全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代某B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至2030年9月4日止。没收财产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被告人代某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代某B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疑似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 勇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八节没收财产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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