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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剑与蓝志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蓝志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381号原告陈剑,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蓝志雄,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蓝楚英,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陈剑与被告蓝志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被告蓝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剑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蓝志雄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沿西滨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丘小雨沿西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蓝志雄驾驶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故蓝志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腿受伤。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肇认字第45092262015009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志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66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保管费1565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58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责任承担;3、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4、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药费用。被告蓝志雄辩称,陆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不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在陆川县城西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而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人与被告会车不注意采取措施避让,导致两车相碰的事故。造成这事故由于街巷中间路烂,被告靠右行使,而原告快速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被告电动三轮车碰撞。交警有意偏袒原告,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书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论责任,双方当事人同负同等责任才符合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哥哥曾在被告的店里敲诈12000元,没有钱却说找人来打被告;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请法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按双方同等责任进行裁决。被告蓝志雄没有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7日12时1分,被告蓝志雄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沿西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陈剑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丘小雨沿西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城西滨路旧公园路段,蓝志雄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与陈剑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剑、丘小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用去医疗费5666元,被告己支付了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丘小雨护理,为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3月24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肇认字第45092262015009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蓝志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陈剑、丘小雨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蓝志雄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为其所有,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66元(按发票);2、护理费445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7071元÷365天×6天);3、误工费445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7071元÷365天×6天);4、交通费50元(按请求),合计660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志雄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剑、丘小雨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责任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要求改变事故认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出院后计算一个月,其未能提供医院医嘱证实,只能按住院6天计;原告请求的车辆保管费也没有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提供伤残鉴定,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606元,按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减去被告已支付500元,尚需赔偿原告损失6106元(6606元-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志雄应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106元给原告陈剑;驳回原告陈剑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元(原告己预交115元),由原告陈剑负担32元,被告蓝志雄负担26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运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