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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曹开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3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相如镇相如大道南四街。法定代表人罗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代俊,局长。委托代理人董艳梅,女,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委托代理人董灿,男,该厅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曹开胜,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震,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相如建司)因诉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简称省人社厅)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相如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艳梅,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董灿,第三人曹开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6日,原告相如建司南充友豪国际家具博览中心项目部将自己承包的南充友豪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工程的劳务工作发包给案外人林坤,并与林坤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8月20日,林坤将该劳务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发包给任胜美,并签订了《木工班组施工���同》;任胜美雇佣第三人曹开胜在该工地上进行木工工作。同时查明,2015年3月1日早晨7点30分左右,第三人骑电瓶车上班,在进入工地大门后,经过用于冲洗工程车所挖的排水沟时,因钢筋等杂物导致第三人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GardcnIV型)。还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并于同月28日向原告相如建司送达了《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回复称与第三人曹开胜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月20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5)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曹开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9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南���社工决(2015)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曹开胜在2015年3月1日早晨7点30分左右上班途中在原告承建的南充友豪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工地上意外受伤的事实和被告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第三人曹开胜与原告相如建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曹开胜与原告相如建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承包方,承建了南充友豪国际家具博览中心项目,后原告又作为发包方,将该项目的劳务工作发包给案外人林坤,林坤又将该劳务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发包给任胜美,任胜美聘请第三人曹开胜为其施工。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坤、任胜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建筑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可以认定第三人曹开胜与原告相如建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本案中,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4月16日分别对第三人的工友苟太平、冯刚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曹开胜的当庭陈述形成证据链证实“2015年3月1日早晨7点30分左右,第三人骑电瓶车上班,在进入工地大门后,经过用于冲洗工程车所挖的排水沟时,因钢筋等杂物导致第三���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该时间系上班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且是为了上班而受到的伤害,对此,予以认定第三人曹开胜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关于被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省人社厅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曹开胜系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相如建司的诉讼请求。相如建司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2015年3月4日,高坪安汉派出所主持多方对曹开胜摔伤一事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协调记录》清楚地记载曹开胜受伤的时间及地点,而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施工场地与受伤地点相距约500米,受伤时间尚未到工作时间。一审将曹开胜在上班途中的时间认定为其工作时间并无法律依据。同时,二被上诉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未适用第六项的规定。因此,二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关于第三人工作时间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的场所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二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均认定第三人受伤地点为工地大门左侧的排水沟。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并不在此,受伤地点不属于法定的工作场所,法律法规也未将工作场所扩大为上班途中的任何一个地点。三、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一审已认定第三人系驾驶电瓶车进入工地大门后,经过用于冲洗工程车所挖排水沟时,因钢筋等杂物导致第三人不慎摔伤。第三人系任胜美雇佣的木工,从事与木工相关的工作,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因意外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工伤事故伤害。四、第三人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明确,不宜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友豪置业工地大门左侧排水沟系业主方友豪国际设置,所有人及管理人均系友豪置业公司,上诉人仅为友豪置业项目的施工人之一。第三人驾驶电瓶车途经该处时,不下车推行,明知有障碍物而强行通过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友豪置业管理及维护不善应负次要责任。根据达成的协议,曹开胜应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相应赔偿,按工伤认定等非诉讼程序不利于解决纠纷,也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二被上诉人关于认定工伤的决定。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在骑摩托车上班时受伤,进入大门之后属于工作地点,上诉人狭义地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的概念。第三人是否采取其他途经维权,不影响工伤认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人社厅辩称,第三人系上诉人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聘用的职工,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骑车上班已进入其工作地点,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送达上诉人及市人社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开胜述称,同意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协调记录证明第三人进入工地大门受伤,是在工作地点受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班组施工合同》、《借条》、《借支单》、任胜美、林坤等人证言、《协调记录》、《南充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曹开胜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对工作场所的界定应作扩大理解。本案中,第三人在骑车上班进入工地大门后,即视为进入工作场所,其上班行为已经完成,不再属于“上班途中”。虽然此时离上班时间还相距半小时左右,但第三人提前上班符合情理且值得肯定。第三人从进入工作场所到正式上班必然有一必要的过渡期,在此期间第三人因骑车摔��受伤,可认定为系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因尚未影响处理结果,予以指出。同时,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属于该自然人所聘用的职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上诉人应为承担本次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市人社局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省人社厅的复议程序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东审 判 员  庄 娟代理审判员  杨晓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栎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