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帆与尤丛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丛根,王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丛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帆。上诉人尤丛根因与被上诉人王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帆诉称,王帆与尤丛根系亲戚,前些年,由于家中种种事务,尤丛根陆续从王帆处借款4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但双方并未约定归还日期。现起诉要求尤丛根返还借款4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尤丛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尤丛根辩称,欠条是尤丛根所写,但尤丛根没有向王帆借款,欠条是尤丛根写给尤丛根弟弟尤丛林的,是尤丛根与尤丛根弟弟往来的记账凭证,不知道为什么这张欠条会在王帆手上。原审经审理查明,尤丛根多次向王帆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尤丛根于当日向王帆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尤丛根欠叁万元用于周押美开服装店。又欠壹万元用于周处。总计肆万元正,尤丛根负责归还。特此证明。尤丛根2013.12.10”。上述借款,经王帆催要,尤丛根至今未还。原审庭审中,尤丛根向法庭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代理律师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票据复印件一张、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尤丛根的暂住证一份、火车票24张。尤丛根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尤丛根与王帆母亲正在苏州法院打官司,尤丛根弟弟32年工资结余都在尤丛根家人手中,并证明尤丛根与尤丛根弟弟的日常往来情况。王帆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帆提交尤丛根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王帆、尤丛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尤丛根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尤丛根辩称王帆、尤丛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是尤丛根出具给其弟弟的。但尤丛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尤丛根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利息,王帆要求尤丛根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尤丛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帆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尤丛根负担(此款王帆已预交,尤丛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王帆)。如果尤丛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尤丛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欠条和借条的法律性质是不一样的,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欠条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2、欠条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从欠款形成之日起算,约定还款期限的从还款期满时起算。本案中,从欠条形成的时间来看,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审查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审查诉讼时效有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问题,是人民法院的审查职责行为。即使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或对方当事人不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均应依据法定职权主动审查。发现没有中断、中止和延长事由的,应当以判决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帆答辩称,欠条和借条的性质应由法院裁定。还款期限问题也应由法院裁定,之前我确实没有向尤丛根讨要过,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审中,尤丛根认为原审中没有查清王帆的资金来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王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尤丛根提供其弟弟尤丛林存折工资卡复印件,证明案涉款项来源于其弟弟的工资收入。并陈述到欠条形成即2013年12月卡上应该有10万元的款项,去掉其弟弟用度之后卡上应该有4万元。王帆经质证后认为,欠条形成的时候卡上起码有15万左右,尤丛林工资卡里的钱取出来都是用于尤丛林生活的。二审中,尤丛根陈述案涉款项是王帆母亲(系尤丛根姑妈)从尤丛林卡中取出后给尤丛根的,形成欠条是作为将来计算的凭证。尤丛根自己保管欠条,从来没有给任何人,王帆母亲亦不知道尤丛根书写了该欠条。本院认为,关于王帆、尤丛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王帆以欠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尤丛根对欠条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次,欠条内容“用于周押美开服装店”、“用于周处”亦体现出系出借款项用于何处。再者,尤丛根称其自行书写欠条作为记账凭证,但无法合理解释王帆为何持有该欠条原件。尤丛根亦未举证证明欠条中款项系尤丛林银行卡中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帆、尤丛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原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尤丛根在原审期间收到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但未向本院提交王帆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新证据。另外,该欠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无证据证明王帆曾进行过催要。故本院对尤丛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尤丛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尤丛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