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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范守明与谢伯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守明,谢伯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737号申请执行人范守明,农民。被执行人谢伯坚,农民。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谢伯坚尚在监狱服刑,暂无履行义务能力,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守明与谢伯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灌板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86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板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潘兴军执行员  李明韬执行员  何 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卓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