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营城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于2016年6月16日早7时许、14时许及6月18日5时许,三次携带钢锯到位于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的长春市禾合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房内盗窃电缆线时,被更夫发现,将所盗电缆线丢弃现场后逃离。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于2016年6月18日16时许,携带钢锯到位于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的长春市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电缆线时,被更夫发现,将所盗电缆线丢弃现场后逃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19日3时许,再次携带钢锯到长春市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电缆线时,被更夫发现后报警,警察当场将其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盗窃五起,所盗窃铜芯电缆线共计150延长米,价值人民币47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6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姜某某、缴某某、阚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未遂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在长春市禾合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盗窃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审 判 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