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931号原告梁某某,女,1986年10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蔡某某,男,1980年1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不长,草率结合,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长女蔡某甲(2008年9月1日生),次女蔡某乙(2014年5月16日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外打工挣钱不贴补家用,导致原告自己照顾两个孩子,生活难以维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长女蔡某甲(2008年9月1日生),次女蔡某乙(2014年5月16日生)。2015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长女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生次女现在原告处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女,长女蔡某甲(2008年9月1日生),次女蔡某乙(2014年5月16日生),以此足以说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即使在共同生活中出现过纠纷,但也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并从为未成年的子女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的观点出发,现在出现的纠纷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和好也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园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