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号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号第642号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2888号法定代表人:潘怡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被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工业集中区中兴路南1号楼东3号西。法定代表人:傅小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赛。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被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生、贺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人民币31287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香江物流工程供了价值612870元的混凝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混凝土款,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312870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根本就没有在15日内完成此项工作,而且占用场地长达半年之久,也没有支付场地租金及场地占用费,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关于园区西南角拌合站位置市政设施恢复的费用,原告此时已承认有违约行为,与被告商议后让被告把场地恢复原样,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且有原告的项目经理石磊签字确认,此项费用也应在总价款中相应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12月2日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原告租赁使用被告临时场地,原告同意被告工程施工期间香江物园A3#、A4#、A7#、A8#号库房土建工程所需要的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C15;C30)价格分别以强度等级C15(用量合计为151立方米)以每立方米人民币330元结算(共49830元);强度等级C30(用量合计为1564立方米)以每立方米人民币360元结算(共563040元),两等级原告所供的商品混凝土总价合计人民币612870元。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保证在15日内(按2012年4月9日所签订的场地临时租赁协议书)完成混凝土搅拌搬迁及按(场地临时租赁协议书)将临时场地全部清空交还给被告,并清理余泥恢复原样。若原告不按期履行本条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项,并有权按照该商品混凝土款项的金额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视为被告放弃占用该临时场地一切物品的所有权,被告有权自行处理,原告无任何异议。原告同意被告在被告工程施工期间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C15、C30)货款在2014年内分二次付清(其中,第一次付款在2013年12月底前支付金额2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底付清),原告收取款项前应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若原告提供发票迟延,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搬迁工作,不存在违约情况,被告未按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抗辩原告,提供关于园区西南角拌合站位置市政设施恢复的费用清单一份,经过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复印件没有原告的公章,这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工程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312870元及利息(利息以3128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3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