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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唐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15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华,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2014年9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被告人唐华受人雇佣,驾驶装载“伪基站”设备的粤B×××××号汽车向东莞市横沥镇的手机用户发送短信,干扰正常通信。2016年3月11日,民警在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迈泰厂路段抓获唐华,在唐华驾驶的粤B×××××汽车缴获一台“伪基站”装置。经统计,2016年3月11日上述“伪基站”装置在东莞市横沥镇共影响10130名手机用户,影响时长在1个小时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75.5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朱某涛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唐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唐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伪基站”的使用造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675.5元。以上事实有损失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扰乱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及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及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现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银灰色比亚迪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民币136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