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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凯强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陈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陈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853号原告:王凯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庆,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楼。负责人:栾秋革。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波。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陈建新。原告王凯强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莱芜公司)、陈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庆、被告亚太保险莱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车损2000元、医疗费7387.44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1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为所有的鲁S×××××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2016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车与被告陈建新驾驶的鲁S×××××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陈建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建新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向陈建新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原告向被告亚太保险莱芜公司理赔时,该公司提出拒赔。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亚太保险莱芜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索赔材料审核发现原告存在酒后及逃逸的事实,原告向我公司报案时间为2016年5月2日,报案时所称驾驶员为李传勇,并非原告本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故事实,我公司有权拒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逃逸现场,没有第一时间进行酒精检测,交警认定书上写明酒后驾驶,与实际不符,于此判断事故发生时应为醉酒驾驶。被告陈建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凯强所有的车号为鲁S×××××轿车于2015年11月12日在被告亚太保险莱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2月3日。2016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王凯强驾驶上述车辆在莱城区杨庄镇冷家庄村附近道路上与被告陈建新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建新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建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6年5月20日,王凯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建新签订赔偿协议,其内容为:一、双方车损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互陪,剩余车损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二、甲方支付乙方医药费7500.00元整;三、乙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甲方已先行支付乙方2500.00元,剩余费用甲方保险公司审核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四、其余损失自负;五、协议一、二款费用,甲方已在2016年5月19日支付乙方现金13827.00元履行完毕;六、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签字生效,永无后患。2016年6月20日,王凯强向陈建新支付事故赔偿款20444.44元,陈建新为王凯强书写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王凯强事故赔偿款20444.44元(其中车损6327元,不含交强险2000元、医疗费7387.44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91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后王凯强向被告亚太保险莱芜公司提出赔付要求,遭亚太保险莱芜公司拒绝。关于原告向陈建新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陈建新事故后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住院费清单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陈建新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7387.4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加上住院时间,陈建新误工时间为43天。二、陈建新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陈建新月平均工资为3350.00元,其误工费为3350元/30天*43天=4801.70元。三、陈建新妻子池振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建新的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为70元*13天=910.00元;四、山东正大莱芜定损中心出具的王凯强的鲁S×××××号车及陈建新的鲁S×××××号的定损单,证实王凯强的车损为7485.00元、陈建新的车损为13375.00元;五、出租车车票一宗,证实王凯强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500.00元。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王凯强酒后驾车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但上述情形不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范围内,故被告亚太保险莱芜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告在履行了向陈建新的赔偿义务后,要求亚太保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王凯强请求的经济损失中的车损2000.00元、医疗费7387.44元、误工费4800.00元、护理费9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均符合事故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凯强请求的交通费500.00元过高。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王凯强要求被告陈建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凯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17.44元(其中车损2000.00元、医疗费7387.44元、误工费4800.00元、护理费9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交通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凯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