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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大豪与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豪,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杨干凯,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村民委员会,咸阳方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豪。委托代理人师晓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地址:咸阳市宝泉路。法定代表人师军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强民,该局征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宋博亚,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地址:咸阳市渭阳路。法定代表人韩宏琪,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梁康,该区法治办副主任。原审第三人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地址:咸阳市渭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梅孝利,该办公室书记。委托代理人冯险峰,该办公室副主任。原审第三人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科院,该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海军,该村委会委员。原审第三人咸阳方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187号。法定代表人杨干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杨干凯,男,1966年3月出生,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三豪。上诉人杨大豪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迁房屋违法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渭城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大豪委托代理人师晓侠,被上诉人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委托代理人秦强民及宋博雅,秦都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及李梁康及原审第三人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冯险峰,第三人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何海军,第三人咸阳方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第三人杨干凯委托代理人杨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咸阳市2011年度第七批次(棚户区改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1】367号),同意将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等有关村组0.2395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将以上转用后的0.2395公顷土地,连同上述有关村组25.7711公顷建设用地,两项合计26.30106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8月24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书面委托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组织实施对被征土地上房屋动迁工作,对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户的房屋实施拆除。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委托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拆除工作,该村民委员会委托第三村民小组杨干凯筹办公司进行具体拆除。2013年1月17日,杨干凯注册成立咸阳方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2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对原告作出(2012)咸秦土字第3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前搬离并交出土地。2012年6月6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作出咸秦土催字(2012)第34号《催告书》,限原告自接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搬离并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被征收土地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2012年7月6日,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陈杨寨村区域改造拆迁安置项目部发布《通告》,对拟司法强拆的拆迁户及已签约、搬离、未拆除干净的村内残留进行彻底拆除。2012年7月8日,第三人杨干凯的雇佣人员王教养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时,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咸阳方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办事处陈杨寨村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认为,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委托第三人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组织实施对陈杨寨被征土地上房屋动迁工作,对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户的房屋实施拆除。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在接受委托后又委托第三人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村民委员会实施拆除工作,该村民委员会再委托村民杨干凯筹办公司进行具体拆除,杨干凯在其筹办的咸阳方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拆除陈杨寨村已达成协议的房屋时,将未达成安置协议的原告的房屋拆除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和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未实施拆除原告扬大豪房屋的行为。原告认为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办事处陈杨寨村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确认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大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大豪承担。上诉人杨大豪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对被上诉人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是否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主体并未查清,对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是否具有委托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拆除房屋的职权,该委托是否超出了委托协议的内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作出之前委托拆除已签订协议的房屋是否具有真实性并未查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和秦都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强制拆除上诉人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房屋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秦都区人民政府并未拆除上诉人房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供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的任何工作人员参与或实施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的证据,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并未实施拆除行为,我们作出《责令期限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送达后,由于上诉人逾期未履行,我局依法发出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法定义务,在准备着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时,发现上诉人的房屋已拆除灭失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答辩称,我们接受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的委托对已达成协议的房屋进行拆除,后旧城办委托村委会进行拆除房屋,但未拆除上诉人房屋。原审第三人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村委会并未拆除上诉人房屋,不应是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咸阳方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干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对上诉人所在的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集体土地实施征迁工作,并委托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组织实施对陈杨寨被征土地上房屋动迁工作,对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户的房屋实施拆除。故被上诉人秦都区人民政府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请求确认秦都区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拆除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在接受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委托,对已达成赔偿协议的房屋实施拆迁行为后,又委托第三方对已达成补偿协议的房屋进行拆除。杨干凯在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并未授意对未达成补偿协议房屋进行拆迁的情况下将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上诉人杨大豪房屋损毁并予以拆除,其行为已对公民的合法财产造成了侵权,其应属民事侵权范畴。上诉人杨大豪并无证据证明杨干凯对自己房屋的拆除行为系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实施,故上诉人杨大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杨大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刚审 判 员  李为纲代理审判员  侯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