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9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玉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994号之一原告: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玉英。原告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在收到《诉讼费预收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14元,但原告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成都鸟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魏宇阳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瀚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