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6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殿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6552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XXX号上海银行数据处理中心3号楼。负责人:杨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殿义,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一村XXX号XXX室前。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郑殿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殿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3,306.3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4,797.35元、费用(滞纳金和其他手续费等)7,530.14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1日,郑殿义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约定了权利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3日,郑殿义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息等共计55,633.79元,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果后起诉。郑殿义未作答辩。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及收费标准、帐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郑殿义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借款后,在较长的时间内未予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殿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3,306.30元;二、被告郑殿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信用卡利息4,797.35元、其他费用7,530.14元;三、被告郑殿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订立的《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郑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惠萍审判员 郭蓉芳审判员 谷丽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