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奋玉与武威市凉州区恒丰养殖家庭农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奋玉,武威市凉州区恒丰养殖家庭农场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第4620号原告王奋玉。委托代理人冯建梅(系原告儿媳)。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恒丰养殖家庭农场。住所地:凉州区丰乐镇怀西村。法定代表人王光宝,系该农场场长(缺席)。原告王奋玉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恒丰养殖家庭农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恒丰养殖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王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甜玉米种植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种植甜玉米。并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种植12亩甜玉米,种子由被告提供,收购价为湿果穗每公斤1.3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甜玉米款。2015年10月甜玉米收割完毕后,被告收购了原告所种植的湿果穗16800公斤,合计价款为21840元。但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甜玉米款2184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恒丰养殖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王光宝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做实体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收据2张,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种植的甜玉米共计16800公斤每公斤单价为1.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2张均加盖有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恒丰养殖家庭农场财务专用章”,在收据上注明了玉米的数量及单价,经审查收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种植甜玉米回收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甜玉米种子64.6斤,每斤单价25元,合计价款1615元,约定收购价为湿果穗每公斤1.30元。2015年9月底甜玉米成熟后,被告分二次收购了原告的甜玉米湿果穗共计16800公斤,由被告出具了收据共2张,在收据中注明了收购价每公斤甜玉米为1.3元,合计价款21840元,扣除种子款1615元后,被告欠原告甜玉米款20225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甜玉米款,逾期被告仍不偿付至今,原告遂诉讼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玉米种植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各自享有权利,互相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缴纳甜玉米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玉米款的义务,被告违反约定除履行付款20225元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其付款至2015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恒丰养殖家庭农场偿付原告王奋玉甜玉米欠款20225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息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恒丰养殖家庭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志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