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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林琳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766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琳,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作出(2016)川0116刑初7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林琳接到有人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当即购买了150元的毒品冰毒,乘坐车牌号为川AX×××F的“滴滴打车”赶到双流区胜利镇桂花村××组李某某家中,将冰毒以19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后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挡获,并从林琳衣服内搜出冰毒晶体一包,净重0.1克,毒资190元。后民警从李某某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柜上搜出冰毒晶体一包,净重1.1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林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林琳、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现场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及辨认照片,成公鉴(理化)字[2016]6815号检验报告,结算票据,被告人林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原判认为,被告人林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林琳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净重1.2克、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资19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琳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是:自己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且自己有认罪悔罪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林琳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对于上诉人林琳所提其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且自己有认罪悔罪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首先,林琳经人介绍,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收取酬劳、从中牟利,有上诉人林琳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以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予以证实,林琳提供了其在犯罪前使用的联络方式,但此线索已为公安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据此,林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其次,林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考虑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林琳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军代理审判员  张朋代理审判员  崔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干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