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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知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古仁义与成都恩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仁义,成都恩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古仁义,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鸿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恩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28号。法定代表人薛永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业,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成都恩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古仁义因与上诉人成都恩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仁义的委托代理人杨鸿铭、陈锐,上诉人恩威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世亨洋行于1987年2月3日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后于1992年10月31日在香港结业。古仁义系香港世亨洋行前业主。成都恩威化工公司系恩威投资公司的前身,该公司于2003年2月经改制变更为恩威投资公司,恩威投资公司自愿承担成都恩威化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同年成都恩威化工公司注销。1990年6月30日,香港世亨洋行与成都恩威化工公司签订《中外合资成都恩威世亨制药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设立成都恩威世亨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并以此作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其中成都恩威化工公司的投资额为300万元人民币(以场地使用、设备和产品投入,不足部分以现金投入),占投资比例的75%;香港世亨洋行的投资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以外汇现金投入折合),占投资比例的25%;合资公司生产、经营洁尔阴和恩威系列产品、变型产品。1990年8月2日,原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市外经委)对该《合资合同》予以批准;同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向合资公司核发了批准证书。1990年8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合资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资公司于1990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洁尔阴”图文商标。1991年10月,合资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568255号“洁尔阴”图文商标。合资公司设立后,由古仁义担任董事长,薛永新担任总经理。薛永新亦系成都恩威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2年2月10日,合资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关于合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成都恩威化工公司承包经营合资公司,并向香港世亨洋行给付承包利润。1992年12月,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香港世亨洋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成都恩威化工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利润及违约金等。1994年8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94)贸仲字第029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94仲裁裁决书),其中认定:香港世亨洋行于1990年10月23日将其投资款150万元港币汇入合资公司账号(香港世亨洋行实际全部投资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折合163万元港币,分两次汇入)。同年10月26日,香港世亨洋行致电合资公司要求汇出港币。10月30日,合资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将140万元港币由合资公司汇入深圳的另一合资企业账户,并由香港世亨洋行控制。该140万元港币是以购买设备为由汇出的,但实际上既没有设备购买合同,又没有实际购买设备,不符合约定用途,且该笔资金一直未再汇回合资公司的账户。抽走的资金不应再计入实际投资。上述抽资行为是由香港世亨洋行提出的,应负主要责任,但成都恩威化工公司是同意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抽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合资合同》应予以终止,合资公司董事会应组建清算委员会,对合资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双方实际投资情况、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其他因素进行处置。94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包括:1.合资双方于1992年2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双方应将承包经营期间各自所得利润全部返还给合资公司;2.终止双方《合资合同》,合资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双方实际投资情况、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其他因素进行处置。1993年4月12日,合资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恩威集团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由合资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成都恩威集团公司,且转让后成都恩威集团公司各分公司均可使用该商标。同年4月14日,合资公司与成都恩威集团公司共同办理了转让申请,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了上述转让行为。1997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作出商评字(1997)第1303号“关于‘洁尔阴及图形’商标转让注册不当再评审的终局裁定”,裁定:撤销涉案商标的转让注册,合资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1994年10月,香港世亨洋行以成都恩威化工公司私自将涉案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成都恩威集团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给香港世亨洋行造成损失为由,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此期间对申请仲裁事项进行了变更,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月8日作出98贸仲裁字第001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98仲裁裁决书)。成都恩威化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书。仲裁委员会遂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02号重新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005重新仲裁裁决书)。恩威投资公司亦不服,再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05重新仲裁裁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94仲裁裁决书对合资双方争议的140万元港币已经作出认定处理,该裁决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而重新仲裁裁决又根据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过错程度的认识,对该140万元港币的出资问题又进行了仲裁,最终裁决结果虽然没有支持香港世亨洋行前业主古仁义的请求,但对同一问题,在存在有效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庭无权将该问题再行纳入仲裁的范围。产生争议的涉案商标,是以合资公司的名义注册的,该商标属于合资公司所有,与合资公司的股东无关。如果有任何股东认为其他股东转让合资公司的商标侵犯了合资公司的权益,即便是代位合资公司主张权利,也应当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因为合资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股东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争议不属于合资公司仲裁条款约束的范围,仲裁庭无权对商标转让侵权问题进行仲裁”。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民特字第11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重新仲裁裁决书。另外,仲裁委员会在针对98仲裁裁决书重新作出仲裁裁决期间,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01040号《关于合资公司合资争议重新仲裁案主体资格决定》,明确认为,虽然香港世亨洋行于1992年10月31日结业,但其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仍可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解决其经营期间与成都恩威化工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但其直接以个体商号香港世亨洋行的名义申请仲裁,主体存在瑕疵,应根据相关规定在限定期限内予以修改。该决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没有就相关问题提出异议,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94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合资公司开始进入清算程序。1994年8月20日,成都恩威化工公司向原成都市外经委提交了《关于请求撤销合资公司合同批准书的报告》。同年8月26日,原成都市外经委作出成经贸资字(94)219号《关于终止合资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以下简称219号批复),决定从批复作出之日起终止合资公司合同及章程,由合资公司董事会提出清算委员会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其监督清算。1994年9月14日,双流县乡镇企业局(以下简称双流县乡企局)根据前述94仲裁裁决书、219号批复及合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设立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并同意由薛永新等5人和香港世亨洋行的古仁义等4人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1994年11月15日,双流县乡企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双乡企(1994)124号《关于组建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的通知》(以下简称124号通知)和双乡企(1994)125号《关于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的通知》(以下简称125号通知),认定合资公司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同时鉴于合资双方对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等有关原则问题存在分歧,致使清算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决定撤销合资公司原清算委员会,并由双流县乡企局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新的清算委员会,负责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香港世亨洋行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24号、125号通知。1996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以双流县乡企局作出的124号、125号通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1996)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124号、125号通知(已生效)。鉴于合资双方对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等有关问题存在分歧,致使清算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成都恩威化工公司遂多次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对合资公司进行特别清算。1997年10月9日,原成都市外经委作出[1997]成外经贸资字第28号《关于同意对合资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认为投资双方对清算的意见分歧事实上已形成清算的严重障碍,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批准对合资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特别清算由企业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同年10月23日,双流县乡企局作出双乡企(1997)072号《关于成立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决定》,同意成立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进行特别清算,清算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双流县乡企局的有关负责人、相关部门人员及薛永新、古仁义。1998年10月、2001年12月,双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先后两次作出书面通知,对除薛永新、古仁义以外的其他清算委员会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整。2002年4月8日,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出具成恩清字(2002)001号《关于合资公司的清算报告》(以下简称《清算报告》)。2002年4月29日,原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合资公司清算委员会提交的《清算报告》等材料,作出成外经贸字[2002]43号《关于确认合资公司清算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43号批复)。同年5月29日,古仁义收到43号批复的传真件。2002年7月,古仁义以香港世亨洋行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3号批复。此后,古仁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将香港世亨洋行变更为古仁义。2012年9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43号批复。2013年2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行政机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清算报告》经过清算委员会讨论通过,也没有证据证明香港世亨洋行对《清算报告》确已知晓并发表意见,行政机关对43号批复的作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为由,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7年1月18日,合资公司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恩威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注销的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恩威投资公司承担。在合资公司进入特别清算程序期间,2002年6月20日,合资公司再次转让涉案商标,受让人仍然为案外人成都恩威集团公司,该转让于2002年9月7日被核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没有形成书面的转让协议。成都恩威集团公司组建于1992年,薛永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2月10日,成都恩威集团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恩威投资公司承担。2005年5月31日,经核准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恩威投资公司。另查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外用药,1993年至今持续由恩威投资公司及其前身公司等实际使用。古仁义认为,涉案商标发生于2002年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恩威投资公司应当返还商标专用权,归属古仁义与恩威投资公司共有,即古仁义按照出资比例享有25%的共有权。恩威投资公司自1993年起至今一直非法使用涉案商标,给古仁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涉案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无效;2.恩威投资公司返还涉案商标专用权,古仁义与恩威投资公司对该商标专用权共同所有;3.确认古仁义按照出资比例25%享有涉案商标按份共有权;4.恩威投资公司赔偿古仁义因违法使用涉案商标造成的损失200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关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而古仁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所以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合资公司的出资人系成都恩威化工公司与香港世亨洋行,而古仁义系香港世亨洋行的唯一出资人,在香港世亨洋行已经结业的情况下,古仁义有权承继香港世亨洋行相应的诉讼权利及义务,这亦为生效仲裁裁决及行政判决所认可。因此,古仁义就香港世亨洋行与恩威投资公司之间关于商标转让行为效力问题的争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恩威投资公司的相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资公司系成都恩威化工公司与香港世亨洋行共同出资并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恩威化工公司、香港世亨洋行被登记为合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1992年10月,香港世亨洋行结业,古仁义作为香港世亨洋行的唯一出资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继续承担香港世亨洋行结业后的权利义务。合资公司作为中外合资性质的中国大陆地区企业法人,其公司治理及股东资格确认应适用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在内地实行审批制,本案中,香港世亨洋行才是经审查批准的《合资合同》相对人,才是被工商登记的股东。现没有证据表明香港世亨洋行结业后,《合资合同》的相对人已变更为古仁义或合资公司被工商登记的股东已变更为古仁义,故古仁义不能被认定为合资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因此,古仁义虽承继香港世亨洋行的相应权利义务,但就香港世亨洋行出资设立的合资公司而言,古仁义仅享有香港世亨洋行对合资公司出资收益的剩余财产分配等财产性权益,而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本案中,合资双方在签订《合资合同》时,约定合资公司生产、经营洁尔阴及恩威系列产品、变型产品;合资公司成立后,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则该商标属于合资公司的无形资产之一,故古仁义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在本案中即为该商标所对应的资产收益。合资公司中包括该商标在内的公司资产增加、减损,都会影响到合资公司依照94仲裁裁决进入清算程序后,所有者权益的价值大小,进而会影响到古仁义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的对价大小。因此,古仁义基于涉案商标的无偿转让行为,可以针对其财产性权益的减损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古仁义主张因涉案商标的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要求确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无偿转让行为会导致合资公司资产的减损,进而导致古仁义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的减少,而事实上该注册商标所对应的财产性权益也并未在合资公司的《清算报告》中予以体现;涉案商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系具有关联性的企业,而合资公司及其股东、受让人对无偿转让所造成合资公司资产的减损后果显然明知。涉案商标的转让在合资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期间,先后发生过两次转让,第一次转让行为还曾因古仁义申请撤销转让而被国家商评委的终局裁定撤销,第二次转让仍系相同的主体,则表明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并互相配合,通过实施无偿转让行为,致使合资公司的资产减少;加之在本案中恩威投资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无偿转让是必要的且无损合资公司权益。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系损害古仁义针对合资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的无效民事行为。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但在本案中并不产生涉案商标恢复为合资公司乃至于古仁义主张的由出资人共有的法律后果。理由在于:合资公司已被注销,不具有返还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条件,而古仁义并非合资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则其主张返还涉案商标专用权并确认共有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涉案商标自1993年起,由恩威投资公司及其前身公司等关联性企业持续使用至今;涉案商标的转让发生在2002年,2002年之后受让方或者使用方就该商标的投入成本显然不能忽视,而商标基于使用所产生的价值,也已与注册时或者转让之前有所不同,且作为商品经营的从业者和企业的投资者若共有涉案商标权,本身不利于商标的使用,也会对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及市场主体的功能产生较大影响,从而破坏市场交易的稳定性。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已不再适宜返还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则本案所涉及的因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承担,应当以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认定。因本案中古仁义的诉请并未涉及折价补偿的主张,也未明确补偿的金额,其仅要求确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及确认商标权共有份额等,则一审法院对于其确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恩威投资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古仁义要求确认涉案商标权共有及其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古仁义针对其财产性权益的损害赔偿,可以另案诉讼主张。至于古仁义关于恩威投资公司应赔偿因违法使用涉案商标造成其损失200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因古仁义并非该商标的权利人,其无权就他人的商标使用行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古仁义系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以及据此诉请因民事行为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因确认民事行为效力并非针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主张,故恩威投资公司认为古仁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568255号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二、驳回古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人民币,由古仁义承担70900元人民币,恩威投资公司承担70900元人民币。宣判后,古仁义、恩威投资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古仁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该商标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故该商标权应当返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因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承担,应当以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认定”错误。2.古仁义对涉案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份额应返还给古仁义。(1)古仁义要求返还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相应份额,是其对财产权的依法承继。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应依法将该商标返还给合资公司;因合资公司已经注销,故该商标的相应份额应返还给其股东香港世亨洋行;又由于香港世亨洋行已结业,故应返还给其业主古仁义。(2)一审判决将“股东权利”和公司注销后“股东承继者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混淆。古仁义虽不是合资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股东承继者对合资公司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3)一审判决认定“合资公司已被注销,不具有返还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条件”错误。合资公司注销后返还的商标专用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由于合资公司的股东香港世亨洋行已结业,故应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相应份额返还给其业主古仁义。(4)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已不再适宜返还原物”错误。一审判决以涉案商标价值已增加、涉案商标权若共有则不利于商标的使用等理由,判决该商标不宜返还原物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恩威投资公司应就违法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向古仁义赔偿相应损失。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支持古仁义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恩威投资公司承担。恩威投资公司答辩称:1.香港世亨洋行不是合资公司的适格出资人或股东,古仁义更不是合资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故其无权享有合资公司的任何权利。(1)94仲裁裁决书认定香港世亨洋行抽逃140万元港币的事实成立,其抽走的资金不应再计入实际投资,《合资合同》应予终止,合资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双方应将承包经营期间各自所得利润全部返还给合资公司。(2)涉案《清算报告》已认定:香港世亨洋行未按《合资合同》约定将资金投资到位;香港世亨洋行实际投入资金比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规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香港世亨洋行未缴清出资额,视同违约并放弃在《合资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企业投资者在出资中违约,不得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综上,合资公司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应仅由履约方恩威投资公司承担和享有。(3)由于香港世亨洋行抽逃投资资金,导致合资公司的合营企业资格被取消,合资公司实际已成为恩威投资公司的独资企业,恩威投资公司为此还补缴了合资公司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税款4674余万元人民币,并尽了合资公司在清算和注销过程中的全部义务,而香港世亨洋行未尽合资公司的任何义务,故合资公司的相关权利包括涉案商标专用权应由恩威投资公司享有。2.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经国家商标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核准,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3.古仁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恩威投资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其20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故古仁义要求恩威投资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恩威投资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香港世亨洋行违反多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又未按94仲裁裁决书和《清算报告》的要求将分走的1180余万元人民币利润返还给合资公司,同时也未履行缴纳4674余万元人民币税款的义务,其早已自动失去合资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无权享有合资公司的任何权利,且合资公司早已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古仁义不是合资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其无权主张合资公司的相关权利。2.合资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成都恩威集团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行为经国家商标局依法审核登记,古仁义并未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合资公司及古仁义的权利,故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古仁义承担。古仁义答辩称:1.抽逃出资与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94仲裁裁决书并未认定香港世亨洋行抽逃出资140万元港币,该裁决书认为抽逃注册资金是双方的共同行为,并在双方之间划分了主次责任。2.恩威投资公司提交的《清算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1)古仁义是清算委员会成员,但其从未收到过清算委员会讨论《清算报告》的会议通知,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清算委员会开会讨论过《清算报告》,故该《清算报告》是虚假的。(2)该《清算报告》是经特别清算程序形成的,应经行政审批机关确认,但确认该《清算报告》的原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43号批复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撤销。3.恩威投资公司混淆“缴付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概念,香港世亨洋行已经缴清了出资,不存在在出资中违约的问题。4.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合资公司将涉案商标无偿转让给实际控制人同为薛永新的关联公司成都恩威集团公司,而涉案商标的转让在《清算报告》中并无体现,且第一次转让行为被国家商评委撤销后,合资公司又再次以相同方式转让涉案商标,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古仁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在二审诉讼期间,古仁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都恩威化工公司1990年-1992年、1995年-2000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8年的《企业会计报表》,1999年的《工业企业会计报表》;2.成都恩威化工有限公司2001年-200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3.成都恩威集团公司1993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8年《企业会计报表》、2000年《合并会计报表附注》;4.恩威投资公司2003年-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5.合资公司1990年-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1993年《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6.合资公司《一九九一年工作规划》、《关于薛永新同志应邀去香港、泰国考察建立“洁尔阴”分厂的报告》、合资公司董事会纪要、成都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合资公司第一次验资的报告》、《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薛永新手写的“同意汇出”的书面材料、律师对合资公司董事李成贵的调查笔录、电报、律师对薛永新秘书袁红的调查笔录及袁红手写的便签、汇款资料、香港卫生署回复资料、薛永新对新华社四川分社的答复、华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资公司经营管理等项专题审计报告》、成都市蜀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合资公司实收资本的验证报告》、盐业银行单据等证据。古仁义提交第1组-第5组证据拟证明恩威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使用涉案商标以来获得的已知利润为23508.3万元人民币,古仁义按25%的比例应获得约5877万元人民币;恩威投资公司截至2012年度的已知利润为12125.7万元人民币,若自2003年成都恩威集团公司注销并由恩威投资公司承继其权利义务后计算其应对古仁义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古仁义按照25%的比例可获得约3032万元人民币;综上,古仁义在本案中主张20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是合理的。第6组证据拟证明系成都恩威化工公司抽逃了140万元港币的注册资金。恩威投资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古仁义提交的第1组-第5组证据加盖了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专用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加盖了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能证明该组证据系从仲裁委员会相应仲裁案件的卷宗中复印,但该组证据仅反映出香港世亨洋行于1992年3月31日从香港向恩威(泰国)有限公司汇出约127万元港币,该笔款项发生在140万元港币从合资公司汇出17个月之后,金额并不一致,且成都恩威化工公司与恩威(泰国)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故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成都恩威化工公司抽逃了合资公司140万元港币的出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在二审诉讼中,恩威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1.2001年7月,成都恩威化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恩威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2月,成都恩威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恩威投资公司。2.国家商评委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商评字(1997)第1303号“关于‘洁尔阴及图’商标转让注册不当再评审的终局裁定”,该裁定认为成都恩威化工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所有人合资公司董事会的许可,单方申请转让涉案商标,违反了合资公司《合资合同》的有关规定,已构成涉案商标转让注册不当之行为”,该裁定撤销了涉案商标于1993年发生的转让注册,并认定合资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3.恩威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流县国家税务局于2005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合资公司已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所欠税款46743482.57元人民币入库,全部结清所欠税款”。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诉讼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1.古仁义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3.古仁义是否应享有涉案商标25%的共有权?4.恩威投资公司是否应赔偿古仁义20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一、关于古仁义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合资公司系由成都恩威化工公司与香港世亨洋行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公司于1990年10月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并于1991年10月经核准取得了涉案商标,该商标属于合资公司的无形资产。合资公司无偿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成都恩威集团公司的行为,对香港世亨洋行的利益有法律上的影响。由于香港世亨洋行已于1992年10月31日在香港结业,古仁义作为其唯一的出资人,有权承继香港世亨洋行相应的诉讼权利及义务,故古仁义与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古仁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成都恩威化工公司、香港世亨洋行对94仲裁裁决书并无异议,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双方应按照94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终止双方《合资合同》并依法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成都恩威化工公司曾于1993年4月以合资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成都恩威集团公司,该转让行为被国家商评委商评字(1997)第1303号“关于‘洁尔阴及图’商标转让注册不当再评审的终局裁定”撤销,该裁定认为成都恩威化工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所有人合资公司董事会的许可,单方申请转让涉案商标,违反了合资公司《合资合同》的有关规定,已构成涉案商标转让注册不当之行为”,并裁定合资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上述裁定作出后,成都恩威化工公司显然知晓涉案商标系合资公司的财产,但该公司在合资公司的清算程序中,不但未将涉案商标作为合资公司的财产纳入清算范围,还于2002年6月再次将该商标以合资公司的名义无偿转让给了法定代表人同为薛永新的成都恩威集团公司。上述两公司明显知晓该无偿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会导致合资公司财产减损,进而损害古仁义针对合资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却相互配合实施了上述无偿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损害古仁义利益的恶意,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无效民事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并无不当。恩威投资公司主张,香港世亨洋行未缴清出资,视同违约并自动退出合资公司,且因香港世亨洋行抽逃出资导致合资公司的合营企业资格被取消,合资公司实际已成为恩威投资公司的独资企业,恩威投资公司为此还补缴了合资公司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税款4674余万元人民币,而香港世亨洋行并未履行合资公司的任何义务,故合资公司包括涉案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权利均应由恩威投资公司享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香港世亨洋行的投资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以外汇现金投入折合),香港世亨洋行已经分两次将163万元港币(折合100万元人民币)汇入合资公司的账户,故香港世亨洋行已经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恩威投资公司关于香港世亨洋行未缴清出资应视同违约并自动退出合资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恩威投资公司还提出,因香港世亨洋行抽逃出资导致合资公司的合营企业资格被取消,并导致恩威投资公司补缴了4674余万元人民币税款。本院认为,恩威投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资公司因香港世亨洋行抽逃出资而被取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资格,且恩威投资公司提供的双流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其结清所欠税款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合资公司系因不具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资格而补交了4674余万元人民币税款,故本院对恩威投资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古仁义是否应享有涉案商标25%的共有权的问题古仁义主张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故涉案商标应返还给合资公司且古仁义对该商标享有25%的共有权。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商标于2002年发生的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但古仁义关于涉案商标应返还给合资公司且其对涉案商标享有25%共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合资公司已于2007年1月18日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涉案商标已不具备返还给合资公司的条件;其次,古仁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资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故对古仁义关于其对涉案商标享有共有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再次,商标作为一项无形资产,承载着商品的质量和商家的信誉,其价值并非与生俱来,而是在商标的使用和商品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商标使用人通过投入大量的时间、资金和管理进行持续宣传、推广才使其价值逐渐形成和提升。本案中,古仁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2年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参与了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故应认定自1992年《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至今,主要是由恩威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品牌宣传和维护,该公司及关联公司对涉案商标商誉的积累和价值增值作出了主要贡献,并获得了消费者的知悉和认可,消费者已将涉案商标与恩威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联系,且涉案商标目前的价值与2002年转让时的价值亦有所不同。另外,香港世亨洋行自1992年与成都恩威化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双方曾因承包利润、涉案商标转让、公司清算等纠纷多次提起仲裁、诉讼,矛盾日益加剧,且双方对各自在合资公司中的出资比例亦存在较大争议,若涉案商标由恩威投资公司与古仁义共有,既不利于涉案商标的使用,也会影响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及市场主体这一基本功能的实现,破坏市场交易的稳定性。综上,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商标已不再适宜返还原物及不支持古仁义要求确认涉案商标权共有及其份额的主张,并无不当。但是,涉案商标于2002年发生的无偿转让行为,必然会导致合资公司财产的减损,进而损害古仁义相应的财产性权益,故古仁义可对其因涉案商标的无效转让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另案中予以解决。四、关于恩威投资公司是否应赔偿古仁义2000万元人民币损失的问题古仁义在本案中主张恩威投资公司因违法使用涉案商标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要求恩威投资公司向其赔偿损失200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古仁义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无权就恩威投资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古仁义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古仁义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责令恩威投资公司提交合资公司1992年-1993年、成都恩威集团公司1993年-2003年、成都恩威化工公司1993年-2001年、成都恩威化工有限公司2001年-2003年、恩威投资公司2003年-2015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上述证据拟证明成都恩威化工公司自承包合资公司开始至2015年使用涉案商标的获利情况。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已认定古仁义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无权就恩威投资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对其基于该项主张而申请法院责令恩威投资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古仁义提交的关于恩威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盈利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古仁义、恩威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00元人民币,由古仁义负担141800元人民币(已由古仁义预交),由成都恩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人民币(已由该公司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代理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