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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葛贵荣、谢丹与被告张双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贵荣,谢丹,张双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087号原告葛贵荣,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谢丹,女,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贺阳,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双全,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公司员工。原告葛贵荣、谢丹与被告张双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贵荣及委托代理人王贺阳,原告谢丹的委托代理人王贺阳,被告张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贵荣、谢丹诉称,2016年3月16日17时许,原告谢丹骑电动自行车载母亲葛贵荣沿雄县西安各庄村内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双全驾驶的冀FPJ6**号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许丹、葛贵荣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规定,肇事司机张双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送雄县医院住院治疗,葛贵荣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多处浅表损伤,3、颈椎退行性变。谢丹被诊断为1、右下颌皮肤裂伤,2、双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后,因经济原因,二原告被迫出院,原告葛贵荣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头颈部疼痛,又于2016年6月14日到海军总医院住院3天,现仍需服药治疗。被告张双全的行为直接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张双全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4000元。由于张双全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双全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双全辩称,张双全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是原告的车撞了被告正常行驶车的后部,不是被告撞的原告,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74.22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核实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被保险人未进行报案无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7时许,谢丹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雄县西安各庄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双全驾驶的冀FPJ6**号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谢丹、葛贵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案,2016年3月20日葛贵荣向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报案。二原告受伤后葛贵荣在雄县医院住院16天,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3天,共支出医疗费8416.07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浅表损伤,颈椎退行性变。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头颈疼痛。谢丹在雄县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043.87元,支出交通费200元。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右下颌皮肤裂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受伤前均在雄县名流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谢丹的电动车损失850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双全垫付医疗费5474.22元,张双全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双全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二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雄县名流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2月份的工资表、雄县法院对该公司副经理李青松的调查笔录、雄县诚信电动车辆维修部收据、谢丹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押金条、张双全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丹与被告张双全发生交通事故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且双方均认可该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的陈述,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由于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该案以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为宜,即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张双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双全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所以该事故应确认为保险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双方各负担50%。原告葛贵荣支出医疗费8416.01元,谢丹支出医疗费4043.87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崇德大药房等药店收据因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支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所以本院对此类票据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海军总医院的费用不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按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葛贵荣1900元(19��×100元),谢丹1600元(16天×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葛贵荣按误工79天月工资3500元主张误工费9216元。按餐饮业收入标准主张49天的护理费4424元。按每天5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50元。谢丹按误工76天月工资3500元主张误工费8866元。按餐饮业收入标准主张16天的护理费1444元,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均提出异议,称误工期、护理期限无医嘱,应按实际住院计算,无加强营养,不赔偿营养费。对此,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前在雄县名流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有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和本院对该公司副经理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葛贵荣误工45天,谢丹误工30天,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即葛贵荣的误工费为5250元(3500元÷30×45天),护理费为746元(33543元÷365×19天)。谢丹的误工费为3500元(3500元÷30×30天),护理费为1470元(33543÷356×16天),鉴于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可确认葛贵荣的交通费为1000元,谢丹的交通费为200元。谢丹主张电动车维修费有雄县诚信电动车辆维修部的收据和配件价格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称未经鉴定公司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双全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474.22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谢丹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应相应扣减,剩余部分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葛贵荣医疗费6000元,赔偿原告谢丹医疗费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葛贵荣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746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原告谢丹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丹电动车维修费850元。本项合计24016元。二、被告张双全赔偿原告葛贵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58元(8416.01-6000元+1900元)×50%。赔偿原告谢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2元(4043.87-4000元+1600元)×50%,合计2980元。三、二原告返还被告张双全垫付医疗费用2494.22元(5474.22元-2980元)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双全负担237元,由二原告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