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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与张家开、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张家开,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790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南凤台路东凤凰台村东小区3号楼2单元198号。经营者:刘付,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负责人,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家开,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号中原康城康城尚阁1幢1410、1412。法定代表人:袁献忠。原告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三佳经销部)与被告张家开、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佳经销部经营者刘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开、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模板款13986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398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张家开偿还模板款13986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398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被告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张家开供应建筑模板用于其承建河北省谊丰轮胎厂生产车间厂房项目。由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所送模板价格为55.5元每张。需方务必于2015年1月1日以前全部付清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并按所欠货款的月息4%的利息支付给供方作为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家开、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缺席,无辩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家开(甲方)、被告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担保人)与原告三佳供销部(乙方)2014年9月5日签订的《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一份,约定:1、双方约定廊坊产的质量好的小黑板55.50元每张;2、甲方务必在2015年元月一日以前全部付清乙方的货款及利息。否则按所剩欠款的月息4%的利息支付给乙方;3、甲方指定胡明新和何茂海为收货人,他们签了字的收货凭证交给乙方留存的那一联如果是一式三联单中的任意一联,视为甲方同意三联单中的任意一联可以作为收货凭证的原件使用。证据二、2014年9月10日的《送货单》一份,载明模板数量为2520张,单价为55.50元每张,总价款为13986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何茂海的签字。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按照《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家开供应模板,但被告张家开未按期支付货款139860元,被告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争诉。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按月息4%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其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家开供应模板2520张,被告张家开应依约支付货款139860元。被告张家开未按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月息4%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家开的担保人在《模板方木供货合同》上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货款1398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家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