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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特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政权,沈金芳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特239号申请人:高政权,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湘路XXX弄XXX楼XXX室。被申请人:沈金芳,女,192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代理人:高政忠(系被申请人沈金芳儿子),男,196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永福路XXX号XXX室。申请人高政权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沈金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政权称,其与被申请人沈金芳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沈金芳患有脑梗,无法表达意愿,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沈金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沈金芳代理人高政忠称,认可司法鉴定意见,同意宣告被鉴定人沈金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高政权与被申请人沈金芳系母子关系。审理中,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沈金芳患XXX疾病性痴呆(混合型),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沈金芳经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高政权要求认定被申请人沈金芳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沈金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