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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7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柏伶等与刘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伶,刘帅,刘印,刘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7869号原告李柏伶,女,1962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帅,男,1988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印,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岩岩,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原告李柏伶、刘帅、刘印与被告刘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伶、刘帅、刘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刘国之委托代理人张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伶、刘帅、刘印共同诉称:2016年2月22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道仙庄村西侧,刘国驾驶报废小型轿车(车号为×××)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刘宝利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侧滑后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后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北侧路树相撞,造成刘宝利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国弃车逃逸,刘宝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李柏伶、刘帅、刘印造成了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638.70元,财产损失费2600元。刘国已支付的38000元,同意从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为维护李柏伶、刘帅、刘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刘国辩称:就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并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道仙庄村西侧,刘国驾驶报废小型轿车(车号为×××)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刘宝利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侧滑后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后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北侧路树相撞,造成刘宝利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国弃车逃逸,刘宝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刘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刘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柏伶系刘宝利之妻,刘帅、刘印系刘宝利之子。刘国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证明信、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刘国驾车发生事故,具有过错致刘宝利死亡,刘国应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属于李柏伶、刘帅、刘印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李柏伶、刘帅、刘印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柏伶、刘帅、刘印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李柏伶、刘帅、刘印因此事故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刘国应予合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医疗费中有1055元费用未提交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关联性,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李柏伶、刘帅、刘印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583.7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刘国已支付的38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赔偿原告李柏伶、刘帅、刘印各项损失费共计一百一十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柏伶、刘帅、刘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刘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