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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金喜与被告胡道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喜,胡道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808号原告:罗金喜,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道学,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罗金喜与被告胡道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道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道学支付货款770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胡道学于2011年2月20日和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罗金喜购买两批涂料,价款共计124007元,胡道学仅支付了47000元,尚有77007元未支付。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和业务关系,碍于情面,罗金喜一直未向胡道学催款。直至2014年底罗金喜不再从事涂料生意,才向胡道学索款,但胡道学一直拖延不付。被告胡道学未作答辩。原告罗金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南京大方造漆厂销货清单一份;2、南京立华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清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胡道学向罗金喜购买一批油漆,价款计6194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胡道学在所涉销货清单上注明“已收货未付款”并签名确认。2011年3月15日,胡道学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该笔货款51946元。同年3月27日,胡道学向罗金喜购买一批油漆,价款计6206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胡道学在所涉销售清单上注明“货已收未付款”并签名确认。之后,胡道学支付了37000元,尚欠该笔货款25061元。本院认为,原告罗金喜与被告胡道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罗金喜交付货物后,胡道学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罗金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道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金喜货款77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5元,由被告胡道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秦启辉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