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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粮油收储有限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贵州省仁怀市粮油收储有限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027号原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中路。法定代表人:叶广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粮油收储有限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法定代表人:兰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赵文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原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贸拍卖仁怀分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粮油收储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仁怀粮油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拍卖仁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广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林,被告仁怀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贸拍卖仁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23,00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茅坝分公司房屋、门面(茅坝镇牌坊街门面三间,房屋占地面积116.71平方米,建筑面积233.41平方米)委托给被告进行拍卖,原告接受委托后,依法组织拍卖,该房屋由案外人罗祥海拍卖竞价的方式购得以上房屋及门面,原告同罗祥海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将拍卖的房屋移交给罗祥海,其后罗祥海以房屋的实际情况与拍卖时提供的资料不同,未明确告知该房屋存在共墙共基等情况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经仁怀市人民法院以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争议标的实际面积与拍卖载明的面积不同为由,判决被告向罗祥海赔偿22,200.00元以及一审诉讼费509.00元、二审诉讼费300.00元。原告认为,标的物的瑕疵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明确告知房屋的实际情况,导致法院判决原告向罗祥海赔偿22,200.00元,并承担的一审诉讼费509.00元、二审诉讼费3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仁怀粮油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有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存在瑕疵的义务,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中能反映出该房屋共墙共基等瑕疵,虽没有明确提出,但被告提供的资料可以明确反映。原告作为拍卖人,没有对被告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严格核实,其应承担过错责任,该案件事实已经由仁怀市人民法院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2.被告已就自己违反瑕疵告知义务向竞买人承担了赔偿责任74,000.00元,原告所承担的赔偿款22,200.00元及相应的诉讼费809.00元是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原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所做的判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23,00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茅坝分公司房屋、门面(茅坝镇牌坊街门面三间,房屋占地面积116.71平方米,建筑面积233.41平方米)委托给被告进行拍卖,原告接受委托后,依法组织拍卖,最后由案外人罗祥海通过拍卖竞价的方式购得以上房屋及门面,原告同罗祥海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将拍卖的房屋移交给罗祥海,后罗祥海以房屋的实际情况与拍卖时提供的资料不同(未明确告知该房屋存在共墙共基等情况)为由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仁怀粮油公司虽然委托国贸拍卖仁怀分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整体现状’拍卖,但未告知存在与他人共墙共基及爬墙等瑕疵,如果就此把发现共墙共基、爬墙的责任完全归责于竞买人罗祥海,明显不公亦不合理。故仁怀粮油公司侵害了罗祥海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贸拍卖仁怀分公司作为拍卖人没有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严格核实,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对结果的影响,本院酌定由仁怀粮油公司按争议房屋拍卖价的10%,即74,000.00元赔偿罗祥海;拍卖公司按收取拍卖佣金的60%,即22,200.00元赔偿罗祥海,案件受理费分担由具体赔偿金额确定。”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国贸拍卖仁怀分公司向罗祥海赔偿的款项及一、二审诉讼费是否享有向被告仁怀粮油公司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是依据原、被告对竞拍人罗祥海损失的过错及对结果的影响程度作出的责任划分。同时,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但本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原告国贸拍卖仁怀分公司未就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严格核实、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生效的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相关责任进行了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初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188.00元,由原告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启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