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民勤县东坝镇裕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与刘正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勤县东坝镇裕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刘正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21民初1290号原告:民勤县东坝镇裕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负责人:吴海瑞,该社社长。被告:刘正华,男,甘肃省民勤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民勤县东坝镇裕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与被告刘正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民勤县东坝镇裕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民勤县东坝镇裕民村第三生产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汤希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育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