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运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9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运平,于湖北省蕲春县,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被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押回重新审查。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运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运平伙同吴雪兵(已判刑)在平阳县萧江镇国道南路57-59号附近一庙旁,由被告人吴运平望风,吴雪兵上前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取伊爱月停放于此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9元)。2、2015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运平伙同吴雪兵在平阳县萧江镇“桃源丹业包装厂”门口,由被告人吴运平望风,吴雪兵上前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取应良形停放于此的黑色“佳运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吴雪兵的供述,失主伊爱月、应良形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动车车辆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运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运平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运平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304元,分别返还失主伊爱月1549元、应良形人民币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臻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