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主忠与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主忠,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主忠,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彬。委托代理人:严磊,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刘主忠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主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上诉人天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主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各项赔偿款合计68575.55元[医疗费1120.5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误工费4139元(49668元/年÷12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属于“他人”的范围,将上诉人从“他人”中剔除,减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方的责任于法无据。二、软管断裂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基础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天智公司辩称,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受案外人黑强雇佣,驾驶新C165**号车为被告运输硫酸。在被告卸车完毕后,原告将被告的硫酸进口软管从车上拆下,进口软管突然断裂,内部残留硫酸飞溅至原告面部和左下肢,将其灼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20.55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先以被告提供的管子存在安全隐患,且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认为被告从事高危作业造成原告损害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交通费损失未提交证据。另查明:一、被告规定的“浓硫酸卸车操作”规程中规定,被告的卸车人员需在卸车区等候卸车,卸车完毕后,卸车人员关闭泵出口阀门,停泵,翻运行牌至停止面,然后关泵进口阀门共三道阀门,卸车人员穿戴齐全劳保,协助硫酸车司机准备拆卸进口软管,排空管线内硫酸至桶内,封住软管口,挂起软管,管口向上。二、被告大门处张贴的入厂安全须知第七条规定:“进入生产装置区、泵房、仪表操作间、严禁擅自非职务乱动设备、阀门、电器、仪表等设备开关及化学品。”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668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而非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理由如下:被告使用硫酸作业虽属高度危险作业,但原告是硫酸的运输者,受伤亦是在运输硫酸过程中,与被告同属于硫酸作业的从业者,不属于“他人”的范围,故该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按一般侵权案件进行处理。被告在卸载硫酸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由原告自行拆卸软管,软管亦存在安全隐患,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专业硫酸运输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擅自操作不应由本人拆卸的软管,造成自身损害,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该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经该院核算如下:医疗费1120.55元、鉴定费1800元,该院查明属实,予以确认;误工费,该院结合鉴定机构30天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将原告的误工费核算为4082.30元(49668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考虑原告已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该院参照鉴定机构30天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按每天15元的标准,将原告的该项费用核算为450元(1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将该项费用核算为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考虑原告就医必然花费交通费,故该院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产生相应的精神损害,但精神抚慰金需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自身过错等情况,该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120.55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4082.3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668.85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4386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该院确定数额时已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故不再划分比例,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的赔偿总额为46868.20元(43868.20元+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主忠各项损失合计46868.20元;二、驳回原告刘主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主忠负担508元,由被告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刘主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先以被告提供的管子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认为被告从事高危作业造成原告损害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受伤是因被上诉人的设施不安全造成,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适用法律处理本案。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中的受害人的损害必须是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规定中高度危险责任中的“他人”主要是与“作业人”相对应的,是指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无关的一般的第三人及高度危险作业有特殊法律关系的人,不包括高度危险作业的直接作业者。“作业人”不能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相对方,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本案中,上诉人擅自操作不应由本人拆卸的软管,造成损害事故的发生,其作为违规操作的“作业人”,不符合高度危险责任中的“他人”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故原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按一般侵权案件进行处理,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刘主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