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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罗春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5月期间,邹某、罗某等人多次到被告人游某位于本市原电杆厂一栋老三层宿舍楼一楼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或麻果,游某未予制止且偶尔参与吸食。2016年5月14日13时许,罗某、曾某、左某(均已治安处罚)三人骑摩托车准备到本市火车站购买火车票,途中,罗某电话联系邹某(已治安处罚)并约好共同吸食毒品。于是,罗某带着曾某、左某到被告人游某原电杆厂宿舍住房内,当时,游某、邹某和另一名男子在房内,邹某拿出另一名男子提供的2小包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和罗某、曾某、左某等人共同吸食。随后,罗某和左某又从外面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回到游某住房,并和邹某等人共同吸食。游某一直躺在房内床上,罗某问其是否吸食毒品时,游某表示不参与吸食毒品。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尿液检测,游某、罗某、邹某、左某、曾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罗某、邹某、左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的供述,丰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丰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辩称:案发当日下午他在床上睡觉,迷迷糊糊只知道邹某、罗某来到他家,但他不明知这些人在他家吸了毒品,以前邹某在他家吸过三四次毒品,但罗某没有在他家吸过毒品,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5月期间,邹某、罗某等人多次到被告人游某位于本市原电杆厂一栋老三层宿舍楼一楼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或麻果,游某未予制止且偶尔参与吸食。2016年5月14日13时许,罗某、曾某、左某(均已治安处罚)三人骑摩托车准备到本市火车站购买火车票,途中与邹某(已治安处罚)相约共同去吸食毒品。于是,罗某带着曾某、左某到被告人游某原电杆厂宿舍住房内,当时,游某、邹某和另一名男子在房内,邹某拿出另一名男子提供的2小包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和罗某、曾某、左某等人共同吸食。随后,罗某和左某又从外面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回到游某住房,并和邹某等人共同吸食。游某一直躺在房内床上,罗某问其是否吸食毒品时,游某表示不参与吸食毒品。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尿液检测,游某、罗某、邹某、左某、曾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13时许他在游某位于电杆厂宿舍的家中吸食了毒品。在此之前他还在游某家中吸过五六次毒品,他吸食毒品时游某有时在睡觉,有时在上网,有时游某也会吸几口毒品。他最早一次约在一年前,他和一个姓谢的外号叫“蛤蟆”的人第一次去游某家吸毒,当时“蛤蟆”自带了一小包冰毒去,在游某家中拿了一个做好的壶子吸冰毒,游某当时也吸了几口。2016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他一人在游某家中又吸了冰毒,当时游某一个朋友在那用壶子吸冰毒看到他后拿了一些冰毒给他吸,游某当时也吸了几口。他们吸毒的工具是游某家中的,当日中午14时许罗某和左某、曾某来了,曾某问他能否搞到毒品,他说等会儿再说,后游某的那个朋友拿了2小包冰毒和一点麻果来,当时罗某、左某、曾某等人就开始吸食毒品,吸完之后,罗某和左某又出去买了一包回来,他也吸了几口。他们在游某家中吸毒游某没有从中牟利,只是有时会吸几口。2016年5月14日他是第一次看到罗某、左某、曾某在游某家中吸毒,他最早是被“蛤蟆”带到游某家去吸毒的,经常有他不认识的人到游某家中吸毒。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13时许他在游某位于电杆厂宿舍的家中吸食了毒品。当时有邹某、左某、曾某和“小胖子”在游某家中吸毒,游某当时在床上睡觉,他问游某是否吸毒,游某说不吸,游某当时看到他们在吸毒,他是去年的一天通过一个外号叫“涂胖子”的朋友认识游某的,他在游某的住处吸食过二三次毒品,除过这次,还有一次是和“涂胖子”去的,可能是“涂胖子”带的毒品和他到游某家中吸食的,吸毒工具不知是“涂胖子”的还是游某的,他知道经常有人到游某家中吸食毒品,他看过的人有邹某、“小胖子”、“涂胖子”,还有一个30多岁的妇女,游某肯定是知道这些人在家里吸毒的事,游某自己也吸毒,他看见经常有吸毒的瓶子在游某住处。2016年5月14日13时许曾某叫他出去玩然后骑摩托车把他和左某带到游某家中,当时游某家中还有邹某和一个胖子,桌上有冰壶和冰毒,于是他们三人拿着冰壶吸了几口,觉得不够,他和左某出去买了一小包冰毒回来,然后除了游某外其余人都一起把冰毒吸完了。除了上述几人,还经常有不认识的人曾在游某家中吸毒,游某有时会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有时不会。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13时许他和罗某在送左某去买火车票的途中遇到邹某,邹某说一起去游某位于电杆厂宿舍的家中吸食毒品。他们到后,游某躺在床上,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后来邹某从那名男子那里拿了一小包毒品也就是麻果加冰毒让他们吸食,吸完后罗某出去又买了一小包毒品回来大家一起吸,游某没有和他们一起吸毒,他今天是第一次到这里来吸毒。4、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13时许他让曾某骑摩托车带他去火车站买火车票,曾某然后叫上了罗某,并打了电话给邹某,后一起来到游某位于电杆厂宿舍的家中吸食了毒品。当时游某在睡觉,邹某和一个不认识的胖胖的男子也在,他们看到桌上有一小袋冰毒,罗某把冰毒放在壶子里,他们三人和邹某一起吸食了,后罗某让他骑摩托车到银河宾馆边上从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手里买了一小包冰毒,他们买完冰毒后又回来和邹某等人一起吸食完。他们吸毒时罗某叫了游某,游某回了下脸说了句话,但他没看到游某吸食毒品。5、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4日下午他在家容留了罗某、邹某等人吸食毒品。当日上午10时许,邹某和任胖子先后到他家,后任胖子走了,到了下午他在家睡觉,罗某带了两个朋友过来,罗某拿着锡箔纸(里面肯定有冰毒)问他是否吸食,他说不吸然后继续睡觉直到公安人员来了。罗某等人吸的毒品不知从哪来的,所用的吸毒工具是邹某三四天前在他房子里吸毒留下的。谢华斌、游涛和“胖子”经常会在他家吸毒,邹某、罗某偶尔会来他家吸毒。罗某是一年前被“胖子”带到他家来吸毒的,然后罗某在他家吸食了二三次毒品,邹某在他家吸过四五次毒品,这些人在他家吸毒时有时会问他是否吸毒,他有时就会和这些人一起吸毒。他在这里住了二三年了,有些人来他家吸毒时又会带他不认识的朋友来,这些人不用电话联系自己会来他家,他房子里用于吸毒的锡箔纸和吸管一般都是这些吸毒的人自己买来的,吸毒用的壶子也是这些人吸的时候组装的。他在2016年5月13日晚上在床上吸食了冰毒。6、辨认笔录,分别证实游某辨认出在其房中吸毒的“小罗”、“小邹”为罗某、邹某;邹某辨认出和其一起吸毒的“小罗”为罗某及其吸毒的地方是游某的房子;罗某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人是游某及和其一起吸毒的人邹某。7、丰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尿液检测,游某、罗某、邹某、左某、曾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五人均被丰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8、丰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游某家中现场缴获用于吸毒的锡纸、吸管、瓶子等工具。9、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游某及罗某等人的归案情况及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情况的说明。10、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群众匿名举报及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辩称的关于案发当日下午他不明知邹某、罗某等人在他家吸了毒品,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芳琴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舒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