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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柯某与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朱某,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529号原告柯某,女。被告朱某,男。被告费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费某丈夫),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柯某诉被告朱某、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被告暨被告费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朱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此事实有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2015年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该借款,朱某说自己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朱某偿还此笔借款均无果。被告费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费某亦有偿还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迅速偿还原告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费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2、由于此笔借款用于长丰米业公司投资所用,被告同意用其在长丰米业公司的股份资产偿还债务;3、此笔借款由朱某直接用于长丰米业公司,被告费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朱某以向阳新县长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柯某现金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到柯某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利息月息1.5%”。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怠于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费某偿还原告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另查明,朱某与费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欠柯某人民币1,3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本案中,双方关于月利息1.5分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费某关于该笔借款系朱某直接用于长丰米业公司,费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朱某、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费某对被告朱某的以上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柯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朱某、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